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峻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峻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峻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12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11月11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猶於翌(12)日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5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救治,再於同日7時3分許實施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0.49mg/dL(即百分之0.190,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9524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峻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光醫院病理檢驗科生化血清組檢驗報告、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
8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案件,先後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342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8,000元確定;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於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
0.190(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245毫克)之狀態下,猶騎車行駛於道路,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肇事,顯已對公眾往來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