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波犯竊盜罪,共拾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肆頂均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補充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所載:「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
警當場查獲,」,應補充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吳金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竊盜之犯行前,主動坦承前揭竊盜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吳金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10罪)。又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10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隔辨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多數,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上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土城分局警詢筆錄1份可稽(見偵卷第11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隨機竊取他人機車上之安全帽,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顯然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其中6頂業發還予被害人等(見偵卷第25、27、29、31、33、35頁),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全帽4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323號被告吳金波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2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鄭寶足 、 康錫卿 、 林明輝 、 臧明忠 、 徐振智 、 李進家 等人所有,懸掛在機車上之安全帽共10頂(價值共約新臺幣7100元),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離開現場時,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金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鄭寶足、康錫卿、林明輝、臧明忠、徐振智、李進家於警詢之指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6張。
(五)贓物照片16張。
(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代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上開10頂安全帽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分侵害數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中6頂安全帽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剩餘被害人不明之4頂安全帽現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代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張及該派出所代保管條1張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