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自字第79號自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 自訴人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侯嘉禎自訴人 侯尊中 被告 楊智閔 選任辯護人 黃繼儂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亦明。
三、查本件自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及侯尊中對被告楊智閔提起自訴,其提起自訴雖曾委任 謝憲杰 律師、 陳憶如 律師及 郭羿廷 律師為代理人,然 上開 律師均已解除委任,本院前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裁定命自訴人等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前開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至自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及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之送達地址、同年月24日送達至自訴人侯尊中之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證。惟自訴人等逾期仍未補正,從而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諾樺
法官何孟璁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