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龍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龍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龍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已影響自身駕駛能力之情形下駕車上路,可見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之心態,確應非難。又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諸其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556號被告張龍井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井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102年8月4日晚間11時許於臺北市○○區○○○路○○號飲用酒類後,仍於同(5)日凌晨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遇警攔檢盤查,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龍井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檢察官林易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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