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74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明仁 被告 詹淑茹
葉輝 盧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5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淑茹為認購大信綜合證券86年現金增資股票所需,於民國86年12月19日邀同其他被告葉輝、盧玉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12月24日起至87年12月24日止,嗣本件借款到期被告應履行還款,為被告因受大信證券股價重挫,致無力償還原告之借款,被告於88年3月31日再向原告辦理借新還舊續約,借款金額仍為7,0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5.802%分五年差額攤還單利計算,即第一年實付年息2%、第二年實付年息4%、第三年至第五年實付年息7.67%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約定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前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0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付息,嗣經原告依法處分被告質押之股票,仍有本金66,947,2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今就債權範圍本金1,000元部份為訴訟之請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授信合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據等件為證。又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庶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分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詹淑茹向原告所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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