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
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之前任男友 孫晉崎 有債務糾葛,孫晉崎積欠債務並未償還,被告遂與同案被告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5月3日夜間8時20分許,由被告與乙○○共同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7之1號4樓大門前,由被告持自備之噴漆朝該處門口邊之牆壁及地板噴寫「孫晉崎惡意倒會欠錢不還」等字句,以此方式損壞告訴人住處之牆壁及地板,致告訴人住處牆壁所貼之磁磚美觀功能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後於翌日夜間8時許,被告與乙○○復夥同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次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催討債務,因告訴人始終未為積極處理,被告遂出於恐嚇之故意,以對講機向告訴人恫稱:「你下樓來處理錢的問題,不然我要上樓找你,噴漆只是前戲而已,後面會發生什麼事,我也不知道,我每天會到妳家向妳問聲好,以後出門注意一點」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之97年7月19日死亡乙節,有其戶政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401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因告訴人之前男友孫晉崎欠債未還,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5月4日夜間11時至12時許間某時,至告訴人前揭住處樓下,按對講機向告訴人恫稱「看見噴漆了嗎,噴漆只是前戲,如果再不出面處理,會有比較嚴重的事發生,後果要自己負責」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且與本案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查被告既已經本院以其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則上開併辦部分即與本件無何事實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本件同案被告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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