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6月24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24日2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84.4公里處,經警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由高雄往台北,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84.4公里處行駛內側車道,係因當時看到中線車道上有木材,外側車道恰有兩台貨櫃車行駛,異議人慮及車輛輾過該木材可能爆胎而影響車上乘客安全,為閃避該木材,異議人不得已始行駛內側車道,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大型車,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情,為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宏銘 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明確,且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4月24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無訛。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陳宏銘業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其係於巡邏中發現上開違規事實,且當時其係駕駛車輛行駛於異議人上開車輛之前方外側車道,其駕車駛過違規處所時,並未看見中線車道上有何掉落物或木材,巡邏期間亦未接獲相關通報表示路面有掉落物等情無訛,佐以證人陳宏銘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仇怨,均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證人陳宏銘當無故為不實陳述之理,其證言當可採信。則異議人辯稱係因閃避車道上之掉落木材云云,難認屬實。綜上,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交通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異議意旨所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