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小上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小上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小上字第102號上訴人乙○○
26號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37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酌)。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所借款項及利息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5,452元,上訴人願償還上開款項。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屬被上訴人受讓上開債權後以時間換取空間所衍生之不當利息,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爰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請求分期清償部分,得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行協商,併予說明。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張維君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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