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2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於民國87年2月23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鎮○○街○○巷○○號住處。婚後被告有於87年7月6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嗣多次往返臺灣、大陸地區間。被告初至臺灣之前2年,曾在家中幫人看顧小孩,之後即經常離家,並稱要外出打工賺錢,但工作所得從未交給原告,且每次回大陸地區均向原告要錢,被告嫌原告錢少,婚後第3年起即離家至北部工作,初期尚會返家探望原告,惟自92年起被告即甚少返家,亦未留下聯絡電話,不照顧年老之原告,現亦行蹤不明。故被告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兩造結婚公證書暨認證證明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乙○○到庭證稱:「兩造於87年2月23日在大陸公證結婚,並約定婚後同住於高雄縣○○鎮○○街○○巷○○號,被告於87年7月6日來台與原告同住,被告後來往返臺灣大陸多次,剛開始來臺灣的兩年,住在岡山家裡幫人家帶小孩,之後被告常常離家,後來他就說要離家去打工賺錢,但是他賺的錢也從來沒有交給原告,且每次回大陸都要向原告要錢,剛開始我爸爸有給被告很多錢讓他在大陸購屋,但是因為原告是退伍軍人每月只有一萬六的生活補助費,之後被告嫌原告錢少,所以也沒有辦法給被告很多錢,結婚後第三年開始就去北部工作,沒有住在家裡,初期放假還會回岡山看原告,大約3、4個月才會回來一次,後來這
3、4年幾乎沒有回家,也就是於92年起被告就很少回家,也沒有留下聯絡電話,不照顧年老的原告,在今年5月份左右被告回來向原告要求離婚,但是兩人發生爭吵,被告就不告而別,被告現在行蹤不明。」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觀上情,被告自92年間離家後即甚少返家,且行方不明,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長達近5年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家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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