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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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8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捌肆地號、地目田、面積捌壹壹參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貳玖伍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伍壹陸零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
田、面積8,11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起訴狀依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登記,記載面積為8,404平方公尺,但數位化地籍圖之計算面積為8,113平方公尺,且經查地籍原圖之計算面積與數化圖相符,因此本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超出法定容許公差範圍,是以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面積為8,11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倘依上訴人主張之方案方割,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將顯然與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得之土地價值少而上訴人反而獲取面臨道路之較高價值土地,極不公平且難符事理,況被上訴人將受有出入通行上之限制,縱上訴人願給予暫充道路使用,惟如他日土地所有權人異動或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經過或通行,將來被上訴人之對外聯絡即有困難,且易生糾紛、浪費可資利用之土地,故上訴人所提並非理想分割方案,其次,上訴人未能充分舉證被上訴人購置土地前已知悉有分管契約存在,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該契約不能對被上訴人產生拘束力,因此,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紀德勝 生前與其訂有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應依分管契約分割系爭土地,並非可採。再者,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基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法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分割方案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88年10月1日上訴人與胞兄紀德勝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因為該土地地形為一不規則之長方形,為了耕作方便,且因後段土地有另一筆土地補償,二造協議依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得出最方便耕種之2塊方形土地,且被上訴人所得之應有部分即該圖示B部分。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紀德勝死亡後由其子女 紀昭如紀俊賢 繼承,紀昭如於92年7月22日就其與紀俊賢繼承之應有部分,即該不通道路、土地上有無主墳墓之應有部分,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予訴外人 葉郁祺 ,而被上訴人再於94年8月23日向葉郁祺購買,購買時即已充分認知其應有部分有上述情事,應受先前上訴人與紀德勝協議之拘束,如今竟起訴要求依其分割方法分割,欲將價值低廉之土地變成臨路之土地,不但影響上訴人權益,且其分割方式將使兩造之土地變成不規則之細長型,根本不利機械耕作,故其分割方案不可採。如被上訴人執意分割,願依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本件第一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求為廢棄原判決並依附圖三重為分割。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本件事實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均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
現實社會上多造共同持有同一之共同土地不臨道路之所有人和面臨道路的所有人所持有之土地,其土地價值絕對不一樣,一般約定習俗是不臨道路之土地所有人欲分割,面臨道路不是應減少分配土地就是要以價格補償,這是眾所皆知之理。本案當然也一樣,本件系爭之共有土地自從88年10月1日分割繼承開始,被上訴人所持有之部分,經轉手買賣4次,每次之買受人皆充分認知該持有部分未臨道路,包括被上訴人也清楚現況,否則絕對不會在承受該系爭土地後,多次願與上訴人協議分割,如果因為二造間條件談不合,被上訴人以其最有利之分割方案訴請法院判決分割,而原審更未詳查其確切情形,只以公平原則就二造間對外均有適宜之聯絡為由,即做出如此粗糙之判決,則產生被上訴人不但以低價購入不臨道路之土地立刻全盤搬上高價值之面臨道路,綜觀原審之判決方法,不但將被上訴人土地上之無主墳墓劃歸上訴人,更不能令上訴人甘服的是該系爭共有土地上訴人持分318/500被上訴人持分182/500,二造之間差異如此大,如何能在面臨道路之總寬度由中間分割,當然不合比率原則,一看就知道對上訴人造成極端不公平。
被上訴人在本院辯稱:
上訴人已於原審不爭執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情形。本件亦於原審期間詳查本件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雖經上訴人聲請傳訊訴外人 陳仁緒 為證,惟上訴人復於原審自承其無法提出分割協議之書面契約供參,上訴人除聲請原審傳訊系爭土地之鄰地地主陳仁緒作證外,則無法舉出其證明方法供原審調查;縱存有契約,上訴人亦未於紀德勝生前,依該契約辨理分割登記,竟任由共有狀態持續至紀德勝出賣其應有部分予他人,致系爭土地之權利關係趨於複雜,顯與常情不合;再者,上訴人又陳稱,系爭土地之鄰地地主陳仁緒未於訂立分割契約時在旁,聲請陳仁緒作證,僅是因陳仁緒與上訴人住同一村,應會聽聞該定立分割契約情事而已…云云。既訴外人陳仁緒未親見分割契約之訂定,僅是聽聞,則顯屬傳聞之證述,其證詞對訂立分割契約之有無、過程、內容如何,原審無法加以詰問,自難為判斷之依據,原審即無傳訊之理;此外,上訴人上訴空言抗辯有分割契約存在,且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存有分割契約之事實,則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自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是上訴人所提上訴,為無理由。
本院審理結果:
㈠上訴人所抗辯,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上訴人之兄長紀德
勝間訂有分割契約存在,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由上訴人取得北邊之土地,由紀德勝取得南邊土地;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有該分割契約,復主張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訂有分割契約,惟為被上訴人所不知,被上訴人不受拘束等語。經查,上訴人自承其無法提出分割協議之書面契約供參,上訴人除聲請原審傳訊系爭土地之鄰地地主陳仁緒作證外,則無法舉出其證明分法供法院調查;又查,上訴人竟未於紀德勝生前,依該分割契約辨理分割登記,任由共有狀態持續至紀德勝出賣其應有部分予他人,致系爭土地之權利關係趨於複雜,與常情不合;再者,上訴人又陳稱,系爭土地之鄰地地主陳仁緒未於訂立分割契約時在旁,聲請陳仁緒作證,僅是因陳仁緒與上訴人住同一村,應會聽聞該定立分割契約情事而已;惟陳仁緒既未親見分割契約之訂定,僅是聽聞,則顯屬傳聞之證述,其證詞對訂立分割契約之有無、過程、內容如何,無法加以詰問,自難為原審判斷之依據,原審自不予傳訊;此外,上訴人空言抗辯有分割契約存在,且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存有分割契約之事實,則依上開解釋意旨,被上訴人自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要無理由。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呈南北走向,於該土地之北側有既成道路對外聯絡,中段靠東邊部分有一墳墓及一個抽水寮,業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則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通行無虞,然兩造持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差距極大,而連接道路之出口之面積寬度卻相同,對上訴人並不公平,有違比例及公平原則,自非可採。又如依附圖二分割方案,則被上訴人將無對外聯絡之道路可通,亦不公允。本院認應依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均可免除上述二方案之弊,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依持有系爭土地比例而面臨對外聯絡之道路,對兩造均屬公允適當,上訴意旨謂應依附圖三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M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乙○○│182/500│├──────┼──────────────┤│丙○○│318/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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