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張順郎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7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
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張順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嗣並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其未能悔改,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做鐵工,日入約新臺幣1千5百至2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玻璃球,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91號被告張順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郎曾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另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30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日,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順郎於警詢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㈠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被告於105年6月1日晚間│││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8時45分許,親自排放之│││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應之事實。│││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H10010││││0000000)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