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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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5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田志強
沈俞妏共同選任辯護人 雷麗 律師
黃鈺淳 律師 陳亮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田志強及沈俞妏自民國99年10月起至100年11月止,任職於哲宇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哲宇公司),分別擔任專案經理及經理之職務,從事為哲宇公司銷售照明設備、開發客戶等業務,乃受哲宇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並與哲宇公司約定,非經總經理之書面批准,不得在外兼職或兼業,或以本人名義及借名方式從事競業行為。田志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於100年10月19日以其母 張玉蘭 為負責人,設立新世界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界公司),以照明設備安裝工程為主要之業務,再由其單獨或與沈俞妏共同基於背信之接續犯意,而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哲宇公司之利益:
(一)田志強於100年10、11月間,以新世界公司之名義與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之採購承辦人員 葉昌弘 接洽,提供「高光效節能路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元之報價單予葉昌弘,嗣高鐵公司即向新世界公司採購該報價單所示之品項而完成交易。
(二)田志強於100年10月間,以新世界公司之名義與立益物流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益公司)之採購承辦人 張百泉 接洽,並提供「高光效陶瓷複金屬節能燈」、「高光效150WCDM節能燈」、「高光效節能泛光燈」之報價單予張百泉。嗣立益公司即以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為買受人,分別以1萬5,687元、31萬3,425元、13萬1,796元之價格,向新世界公司購入上開燈具而完成交易。
(三)田志強於100年10、11月間,多次以新世界公司之名義與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健公司)之採購承辦人員 徐泓霖 接洽,先後提供LED燈具之報價單及洽談T5輕鋼架燈之訂單,北健公司因而於100年12月間,以19萬8,030元之價格,向新世界公司購入一批T5輕鋼架燈具而完成交易。
(四)田志強與沈俞妏於100年10月間,一同前往昌久有限公司與該公司採購承辦人 劉世翔 接洽,並由沈俞妏為業務負責人,以新世界公司之名義製作「高光效150WCDM節能燈」之報價單。嗣昌久公司於同年11月間向新世界公司以10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上開燈具,而完成交易。
(五)沈俞妏於100年10、11月間,以業務負責人之身分製作新世界公司向中悅知音花園廣場社區(下稱中悅知音社區)報價之報價單,再由田志強向中悅知音花園廣場社區(下稱中悅知音社區)之採購承辦人員 何李玉純 接洽,嗣因燈具之規格與中悅知音社區之需求不符,而未完成交易。
二、案經哲宇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田志強、沈俞妏(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無意見等語明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田志強部分:訊據被告田志強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在哲宇公司跑的業務是自己的業務,不是哲宇公司的業務,伊與哲宇公司乃業務合作關係,並非哲宇公司之員工,得自行決定是否將在外接洽之客戶回報給哲宇公司云云。經查:
(一)被告田志強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11月止,任職於哲宇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從事為哲宇公司銷售照明設備、開發客戶等業務,於100年11月底、12月初之某日離開哲宇公司等情,為被告田志強所是認(見他卷二第17-18頁、續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哲宇公司實際負責人 何坤禧 、證人即哲宇公司之會計 陳依歆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49-50頁、第94頁背面),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田志強於100年10月19日以其母張玉蘭為名義負責人設立新世界公司,由被告田志強擔任實際負責人,以照明設備安裝工程為主要業務,被告田志強並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新世界公司之名義,與高鐵公司、立益公司、昌久公司及中悅知音社區洽談照明設備之銷售訂單,且與高鐵公司、立益公司、昌久公司完成交易,與中悅知音社區未完成交易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偵續卷第118頁、原審卷第24-25頁、第243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高鐵公司、立益公司、昌久公司、中悅知音社區之採購承辦人葉昌弘、張百泉、劉世翔、何李玉純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續卷第100-103頁、第236-237頁、第240-241頁、原審卷第59-64頁背面、第141-145頁、第166-172頁),並有新世界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各該交易之報價單、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函、新世界公司銷項交易明細表、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6頁、第24頁、第26頁、第28-29頁、第72頁、第192-193頁、第226-230頁)。另就北健公司之部分,被告田志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陳稱:其與北健公司之訂單並未成交等語,惟其於偵訊時即曾供稱與北健公司有成交等語(見偵續卷第118頁),且據證人即北健公司之採購承辦人徐泓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續卷第30、31頁的報價單因金額過高並未成交,但是在100年12月有與被告田志強成交過T5輕鋼架燈,即如偵續卷第230頁的發票所示,大約是100年10、11月左右與被告田志強開始洽談購買T5輕鋼架燈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88-89頁背面)。復參酌卷附新世界公司之發票所示,新世界公司確有開立發票予北健公司,且銷售品項為T5輕鋼架燈(見偵續卷第230頁),可見證人徐泓霖所述尚屬有據。足證被告田志強以新世界公司之名義,於100年10、11月間,確有與北健公司洽談T5輕鋼架之生意,嗣後並完成交易。又卷附新世界公司提供給中悅知音社區之報價單上,雖未記載報價日期,惟據哲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彭明康 於偵訊時指稱:本件告訴所提出之報價單,均是從被告田志強與沈俞妏所使用之電腦中找到的等語(見偵續卷第106頁)。是上開由新世界公司向中悅知音社區報價之報價單,既係在哲宇公司之電腦中所發現,其製作日期應在新世界公司成立之後,被告田志強、沈俞妏自哲宇公司離職前。從而,被告田志強於任職於哲宇公司期間,以新世界公司之名義向高鐵公司、立益公司、昌久公司、北健公司及中悅知音花園社區洽談燈具銷售,並與高鐵公司、立益公司、昌久公司、北健公司完成交易等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田志強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何坤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田志強在哲宇公司帶了一個團隊,由其縮編後與被告沈俞妏一組,其會請被告田志強及沈俞妏去拜訪、開發客戶、介紹商品及報價,被告田志強、沈俞妏有簽署競業條款,在任職期間不可以幫其他公司去開發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復參酌卷附被告田志強及沈俞妏所簽署之哲宇公司人事管理規章,其中第13條規定:「員工非經總經理書面批准不得在外兼職或兼業,或以本人名義及借名方式從事競業行為並不得藉職務上之便利營私舞弊。」第19條第1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經查證屬實,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不發給資遣費:…十二、未經公司許可而在本公司以外從事與個人工作性質同類之業務,或任職於與公司經營同類業務之公司,圖利或影響公司交付之業務至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者。」(見偵續卷第79頁、第85頁),均明文禁止被告田志強及沈俞妏從事競業行為。被告田志強於偵訊時亦供稱:對於在外洽談的訂單,並未與哲宇公司約定可以自由選擇是否交由哲宇公司或其他公司處理(見偵續卷第119頁),足見哲宇公司委託被告田志強從事燈具銷售及客戶開發等業務,被告田志強應負忠實履約義務,不得私自將其與客戶洽談之訂單交由其他公司承接,亦不得以其他公司之名義在外與客戶接洽。
(四)被告田志強雖辯稱:伊非哲宇公司之員工,與哲宇公司是合作關係,並無底薪,伊在外承接訂單後,所得利潤與哲宇公司對分等語。然證人陳依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田志強任職於哲宇公司期間,薪資來源為接案獎金,即案件的利潤與公司對分,還有車馬補助費,沒有底薪,公司有幫被告田志強加入勞、健保以及印名片,被告田志強進公司2、3個月後,公司有收到法院對被告田志強之執行命令,要查扣被告田志強薪資的三分之一,被告田志強和總經理何坤禧商量後,就幫被告田志強退保,薪資發放方式也從匯款改為現金交付,若當時沒有發生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的狀況,公司還是會繼續幫被告田志強投保勞、健保,被告田志強在公司裡面有自己的辦公座位;公司內部業務助理都有底薪,業務類人員大約6成沒有底薪,但不論有無底薪,公司都會加入勞、健保,也都要簽署人事管理規章,因為在認知上就是員工,只有公司負責人和股東沒有簽署等語(見原審卷第94-102頁背面)。又被告田志強自99年12月16日起至100年3月15日止,由哲宇公司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等情,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50-151頁),足徵證人陳依歆證稱哲宇公司有替被告田志強投保一節,應屬有據。可見被告田志強之薪資來源固然與公司其他職員不同,然哲宇公司仍為其投保勞、健保,並要求被告田志強簽署前開人事管理規章,顯見哲宇公司仍將被告田志強視為公司之職員。且依證人陳依歆所述內容可知,哲宇公司內部之業務類人員約有6成並無底薪,是被告田志強之薪資待遇,並非哲宇公司中之獨有。況薪資之多寡、來源、給付方式,要屬雙方契約形成自由之範疇,公司本得依據對象之工作內容、條件、能力予以靈活調整。而被告田志強與哲宇公司間之契約義務,業已認定如前,要難僅依被告田志強之支薪方式有別於部分公司職員,即逕認被告田志強有權自行決定是否以哲宇公司之名義接洽客戶。
(五)況且,苟如被告田志強所稱,其與哲宇公司間乃對等之合作關係,得自行決定是否以哲宇公司之名義與客戶締約,其性質即類似替公司尋覓締約機會之仲介人員,則被告田志強僅需與哲宇公司簽訂居間契約即可,當無須簽署哲宇公司內部員工所適用之人事管理規章。再依證人何坤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田志強在哲宇公司帶了一個團隊,由其縮編後,被告田志強與沈俞妏為一組,若有客戶會請被告田志強、沈俞妏去拜訪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被告田志強於偵訊時供稱:其與被告沈俞妏為夥伴,所以請被告沈俞妏幫忙打報價單等語(見偵續卷第118頁)以及被告沈俞妏於偵訊時供稱:其與被告田志強在哲宇公司時就是搭擋,由被告田志強在外面跑,若是有文書方面的事情,就由其幫忙處理,其屬哲宇公司的正職人員,不能將業務交給其他公司等語(見偵續卷第120頁),是被告田志強、沈俞妏在哲宇公司乃同組夥伴關係,且被告沈俞妏為哲宇公司之正職人員,不得將業務交付其他公司。足見哲宇公司尚安排公司內部之正職人員與被告田志強同組進行業務。若被告田志強與哲宇公司確係單純之合作關係,當無須與被告田志強簽署公司員工之人事管理規章、在哲宇公司內部提供被告田志強之辦公座位、投保勞、健保,復安排被告 沈俞妏同 組承辦業務。益徵哲宇公司確係將被告田志強視為公司之內部人員,且依其約定,確有委託被告田志強專為哲宇公司之利益開發客戶、尋覓訂約之機會而使雙方均受忠實義務拘束之意思。被告沈俞妏於偵訊時雖曾證稱:被告田志強可以將業務交由其他公司等語,惟嗣又證稱:其不清楚哲宇公司有無同意被告田志強可以將業務轉交由其他公司處理等語(見偵續卷第120頁),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田志強之認定。
(六)從而,被告田志強任職於哲宇公司,並受哲宇公司之委託對外從事燈具銷售、拓展業務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沈俞妏部分:訊據被告沈俞妏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在哲宇公司是經理職位,處理文書的工作,未替新世界公司為任何招攬業務行為,是基於同事情誼幫被告田志強製作報價單等語。經查:
(一)被告沈俞妏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11月止,任職於哲宇公司擔任經理,從事為哲宇公司銷售照明設備、開發客戶等業務,於100年11月30日離職,於任職期間,曾簽署人事管理規章,不得從事與哲宇公司競業行為等情,為被告沈俞妏所承認(見他卷二第18頁、偵續卷第120-121頁、第181頁、原審卷第24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哲宇公司實際負責人何坤禧、證人即哲宇公司之會計陳依歆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49-50頁、第94頁背面),並有被告沈俞妏之簽署之人事管理規章及離職申請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22頁、第84-89頁),堪以認定。又被告沈俞妏任職於哲宇公司期間,以新世界公司之名義製作向昌久公司及中悅知音社區報價之報價單等情,為被告沈俞妏所坦承,且被告田志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曾經請被告沈俞妏打過新世界公司之報價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而卷附新世界公司對昌久公司及中悅知音社區報價之報價單上,確係記載沈俞妏為承辦人,其中,中悅知音社區之報價單雖未記載日期,然其報價日期應係在新世界公司成立後,被告田志強、沈俞妏自哲宇公司離職前製作,業已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沈俞妏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田志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曾經帶被告沈俞妏去昌久公司看現場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及證人即昌久公司採購承辦人劉世翔於偵訊時證稱:其沒有聽過哲宇公司,有聽過新世界公司,其燈具採購之金額很小,當初有一位小姐和一位先生來工廠接洽,後來就交給他們去辦理,其應該只有跟該公司交易過1次等語(見偵續卷第240-241頁),可見被告沈俞妏除幫助被告田志強製作新世界公司之報價單外,尚有一同前往昌久公司接洽客戶。復參酌被告沈俞妏於偵訊時亦自承:向昌久公司、中悅知音社區報價之報價單上會以其為負責人,是因為該報價單為其所製作,有問題都可以與其聯絡等語(見偵續卷第120-121頁),堪認被告沈俞妏除製作上開報價單外,若客戶遇有採購上之問題,亦可直接與其聯繫,而實際上擔任新世界公司與昌久公司、中悅知音社區報價之業務負責人。是其辯稱僅是單純基於同事情誼幫忙製作報價單等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沈俞妏在任職於哲宇公司之期間,違背其任務,承辦新世界公司與昌久公司、中悅知音社區間燈具銷售業務等情,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田志強、沈俞妏任職於哲宇公司期間,受哲宇公司之委託銷售燈具及開發客戶,卻以新世界公司之名義與客戶接洽,致哲宇公司因而喪失與客戶締約之機會而受有利益損害,其事證明確,被告田志強、沈俞妏所涉背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又背信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是核被告田志強、沈俞妏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田志強及沈俞妏就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涉各次犯行,均是以新世界公司之名義,於密接之期間內,反覆進行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之反覆行為,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俞妏以新世界公司之名義製作報價單,向高鐵公司、立益公司及北健公司報價,另涉有背信罪嫌等語。惟訊之被告沈俞妏辯稱:其僅有製作過昌久公司及中悅知音社區之報價單等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參諸卷附新世界公司之報價單內容,確僅有昌久公司及中悅知音社區之報價單上記載被告沈俞妏為業務負責人,其餘報價單乃以被告田志強或 游昱陽 為負責人(見偵續卷第24-34頁),佐以被告田志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報價單也有可能由其所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足見卷附新世界公司之報價單,並非全係由被告沈俞妏所製作。另據證人即哲宇公司負責人彭明康於偵訊時指稱:告訴所提出之報價單,是從被告田志強、沈俞妏在公司所使用的電腦中找到的等語(見偵續卷第106頁),可證本案之報價單,並非全然在被告沈俞妏所使用之電腦中發現。是被告沈俞妏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應認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沈俞妏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構成犯罪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田志強、沈俞妏於100年10月、11月間,違背哲宇公司之委託,另以新世界公司之名義與客戶接洽,且與部分客戶完成交易,其交易金額合計逾100萬元,致哲宇公司因而喪失可期待之交易利潤,及迄今尚未與哲宇公司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田志強、沈俞妏並無前科之素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及哲宇公司之損失等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太輕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已衡酌各項情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所處刑度並無過重之違失,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惟依前所述,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何信慶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