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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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德安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墩四街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無照(駕駛執照因記點處銷而未再考取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崇德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追撞由 陳珮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珮蓉及車上乘客 陳佑羽 均未受傷),陳德安乘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再於同日21時28分許,行至臺中市北區文心路4段與北屯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追撞由 蔡榮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榮哲及車上乘客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55分許,對陳德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珮蓉、蔡榮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德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且有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又其本次酒駕幸未造成死傷,且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情節較駕駛汽車等大型車輛為輕;並參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966號被告陳德安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安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墩四街某處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分別與陳珮蓉、蔡榮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MPN-092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1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珮蓉、蔡榮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檢察官蔡仲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