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6號抗告人 沈千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非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林羿萱 律師相對人 賴鈺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以104年度家上更
(二)字第2號判決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下稱前案),相對人不顧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於前案尚未判決前即擅自攜帶當時年僅10歲、8歲之未成年子女2人至相對人位於臺中之住處,並自斯時起阻絕抗告人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迄今,甚告誡抗告人不得再前往其居所,本件實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且相對人雖聲稱需要抗告人一同辦理更新未成年子女2人之美國護照,惟相對人可能會攜帶未成年子女2人至美國,阻礙抗告人接近未成年子女2人,並剝奪抗告人將來與未成年子女2人再享天倫之機會,抗告人縱於民國111年2月27日已獲得未成年子女2人之聯繫方式,僅能證明抗告人目前得自行連絡未成年子女2人,及於相對人提起本案期間有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事實,原裁定率以認定本件無確保本案請求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存在,實有違誤。此外,本件經訪視結果亦認有暫時處分及明訂探視方案之必要,自不得僅以抗告人曾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即否決本件聲請具有必要性及急迫性,原裁定漏未審酌前開訪視結果,亦有違誤。是抗告人目前雖能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惟不能排除係因相對人於改定親權案件審理中需表現出友善父母之樣貌,以利其改定親權之聲請。況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明定會面方案有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亦無礙相對人之親權行使。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准裁定於兩造間改定親權裁定確定前,相對人應依家事抗告狀附表交付未成年子女2人與抗告人會面交往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係人聲請暫時處分之本案聲請,顯無法律上之理由者,法院不得核發暫時處分;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並提出簡訊截圖為證。惟觀之前開簡訊,相對人均提及抗告人得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已難認有阻撓抗告人探視之情;縱抗告意旨認相對人表示住家已換門鎖部分係拒絕抗告人之探視,然相對人係於101年4月2日即前案一審審理中傳送前開簡訊,距今已逾10年,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情況、兩造因訟爭所致對立性等時空環境均不可同日而語,抗告人至遲於111年2月底亦已得與未成年子女2人自行聯繫,抗告人卻仍以前開簡訊主張相對人阻撓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而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實無可採。此外。未成年子女○○○為00年0月00日生,再過月餘即將成年,未成年子女○○○為00年0月00日生,亦已年滿15歲,渠等心智發展成熟程度均足以表達自己對會面交往方式及頻率之意願,未成年子女○○○並於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時並陳稱:為了較好調整會面時間之考量,希望得自行與抗告人約定會面交往事宜等語,有該會112年9月15日財龍監字第112090058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附於原審卷內為憑;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有何會造成未成年子女2人身心健全發展或其他權利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有何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或延滯實現所生危害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本件實難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涂秀玲
法官林士傑法官蔡家瑜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