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温錦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温錦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錦森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刑事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對受刑人宣告緩刑3年(聲請書誤繕為2年,更正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遵守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等負擔,前開判決並維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所判處受刑人拘役50日,全案於112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由112年10月25日至115年10月24日。又臺中高分院判決,亦於判決中說明,倘受刑人不履行上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惟受刑人於112年12月6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報到,稱自身工作、照顧父母身體健康、照顧小孩上學之故,請求撤銷緩刑宣告,願罰拘役,因可易科罰金,並親簽「受刑人緩刑負擔調查表」,且於該表勾選無法履行欄位,並就前開因素加註說明,顯見受刑人無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意願,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負擔,足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致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温錦森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本院判決
判處拘役50日,受刑人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判決判處「上訴駁回。 郭坤榮 、 郭瑞坤 、 郭月桃 、『温錦森』均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壹佰貳拾小時(郭坤榮、郭瑞坤、温錦森)、陸拾小時(郭月桃)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遵守『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雖受刑人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而於112年10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115年10月24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再者,臺中地檢署寄送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112年12月6日9
時30分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上開緩刑負擔,而受刑人亦確實於該日前往報到,此有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16日點名單、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執緩字1240號卷第55至65頁)。然而,受刑人報到後,向臺中地檢署負責刑事執行業務之書記官表示,其就受上開判決內容、緩刑宣告、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則緩刑可能被聲請撤銷等情均無意見,但亦表示拒絕履行義務勞務120小時負擔,原因在於自身工作、照顧父母與小孩,請求檢察官對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願執行拘役50日,蓋得以易科罰金為之等語,業經受刑人供承在卷(見執緩字1240號卷第57頁);又受刑人當日亦簽具「受刑人緩刑履行負擔調查表」,勾選無法履行緩刑負擔請求撤銷緩刑,並於其他原因欄位載明「工作原因,照顧父母親、及小孩就讀。所以無法執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此有受刑人緩刑履行負擔調查表存卷可考(見執緩字1240號卷第61頁)。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上開數個緩刑負擔中之義務勞務120小時意願,甚至主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且說明個案生活狀況、願執行拘役50日以易科罰金代之等考量,則本案受刑人不願亦無從履行上開緩刑負擔、對於緩刑寬典亦毫無保留意願等情要屬明確。
㈢故此,本院認為受刑人既已親自前往臺中地檢署,分別採用
口述、親自書寫上開調查表方式,明確表達前述內容,則在此個案當中,臺中高分院所予受刑人緩刑寬典之目的明顯無從達成,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