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7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紹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紹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間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第59至60、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02號被告陳紹宇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紹宇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4時2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由大連北街往崇德路方向行駛,途經四平路與平德路交岔路口,左轉往平德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張紀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平路由崇德路往大連北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彼此發生碰撞,致張紀翔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紀翔、陳紹宇於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張紀翔聲請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移送偵查。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告訴人張紀翔於本署偵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告陳紹宇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三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⑤現場及車輛照片。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全部犯罪事實。四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無照駕駛、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胡晉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