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訴字第2號
原 告 丁○○
丙○○
4號
甲○○
乙○○
己○○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訴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9,096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340元中之2,136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台幣4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新台幣30,000元之慰撫金,
嗣雖追加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60,000元之慰撫金,並
自民國96年9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9,655元,並自96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就
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24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QT-7
097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花壇街交岔路口,右轉花壇街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擦撞由原告之被繼承人 李梁 阿冠 (原告己○○之妻
,原告丁○○、乙○○、丙○○、甲○○、戊○○之母)沿
花壇街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至該路口,欲左轉中山路之YBW-77
7號機車,致 李梁阿冠 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擦傷(10×0.5
公分)、左腳踝挫傷(4×0.5公分)及右手掌輕微擦傷(應
為左手腕關節挫傷)等傷害,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觀
察後,於同年月25日出院,惟至同年9月14日晚間,突於浴
室失去意識而昏迷,延至同年9月17日上午8時許死亡,則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94條、第
195條第3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即應就其過失毀損
、傷害及致死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
因原告受有下述損害:(一)機車損害:被害人李梁阿冠之
機車因車禍受損,支出維修費新台幣2,750元。(二)醫療
費用之損害:被害人李梁阿冠因車禍受傷送醫治療,計支出
醫療費用27,588元。(三)看護費用之損害:被害人李梁阿
冠因車禍受傷,雙腳腫脹,住院及在家療養,由原告丁○○
照僱、看護31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77,500
元之損害。(四)交通費之損害:被害人李梁阿冠因車禍受
傷,至醫院診療、換藥,需搭車前往,計至全德中醫診所21
次、每次往返車資各75元;至彰化基督教醫院20次、每次往
返車資各250元;至秀傳醫院5次、每次往返車資各200元,
合計支出交通費15,150元。(五)不能工作之損害:被害人
李梁阿冠與原告己○○及戊○○共同經營麵店,每月收入平
均約15萬元,則李梁阿冠每月即有5萬元之所得,然因本件
車禍受傷,自96年7月24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死亡時有52日不
能工作,受有損害86,667元(50,000÷30×52=86,667)
。(六)精神慰撫金:被害人李梁阿冠為原告己○○之妻,
原告丁○○、乙○○、丙○○、甲○○、戊○○之母,原告
因被害人之受傷、死亡,精神上感到痛苦,每人因各請求慰
撫金6萬元。以上機車損害、醫療費用之損害、看護費用之
損害、交通費之損害及不能工作之損害合計209,655元,原
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又原告己○○國民小學畢
業,經營麵店,每月所得5萬元;原告丁○○大學肄業,在
中山醫學院擔任廚房之工作,每月收入2萬餘元;原告乙○
○高職畢業,從事麵條批發;原告丙○○空大畢業,於監理
站工作,薪資每月4萬餘元;原告甲○○空大畢業,與人合
夥,每月收入3萬餘元;原告戊○○三專畢業,在漁會上班
,每月薪資5萬元。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己○○、丁○○、乙○○、丙○○、甲○○、戊○○各
6萬元,及自96年9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等209,655元,及自96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李梁阿冠之死亡,與車禍無因果關係,此部分不
應由被告負責。又機車維修費、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如有確
實支出,被告願意給付,而不能工作之損害,則應以基本工
資為計算基準。再者,李梁阿冠因有糖尿病,始致雙腳腫脹
,傷口無法復原。此外,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全興工業
公司從事設計工作,每月薪資5萬餘元,並有房屋、土地各
一筆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24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QT-7097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花壇街交岔路口,右轉花壇街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擦撞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梁阿冠(原告己○○之妻,原
告丁○○、乙○○、丙○○、甲○○、戊○○之母)沿花壇
街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至該路口,欲左轉中山路之YBW-777號
機車,致李梁阿冠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擦傷(10×0.5公
分)、左腳踝挫傷(4×0.5公分)及右手掌輕微擦傷(應為
左手腕關節挫傷)等傷害,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觀察
後,於同年月25日出院,惟至同年9月14日晚間,突於浴室
失去意識而昏迷,延至同年9月17日上午8時許死亡等情,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又被告上開過
失致李梁阿冠受有右膝關節挫傷、右大腿挫傷、右小腿撕裂
傷(10×0.5公分)、左小腿撕裂傷(4×0.5公分)及左手
腕關節挫傷等傷害之犯行,亦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該案號刑事卷判決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該案號刑事卷(含偵查卷)查核無訛,應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惟原告另主張其被繼承人李梁阿冠
之死亡,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被告也應就過失不法侵害李
梁阿冠致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李梁阿冠之死亡,與車禍無因果關係,此部分不應由被告
負責等語。查李梁阿冠之死亡,係因急性心臟衰竭、增生性
及擴大性心肌病變、心臟二尖瓣瓣膜病變,而自然死亡,非
因車禍受傷所致,此有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附前揭刑事卷足
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李梁阿冠之死因送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結論,有98年5月4日該醫
院98彰基院字第098030169號函在卷可查。足見李梁阿冠之
死亡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無從憑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梁阿冠係因心臟衰
竭、病變而死亡,非本件車禍所致,則被告就李梁阿冠於死
亡前因病變所支出之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即不必
負賠償責任。且原告亦不得以子女、配偶之身分,依民法第
194條請求賠償慰撫金。又李梁阿冠因本件車禍,僅受有右
膝關節挫傷、右大腿挫傷、右小腿撕裂傷(10×0.5公分)
、左小腿撕裂傷(4×0.5公分)及左手腕關節挫傷等傷害,
亦難認被告係侵害原告基於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
金,亦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等每人各6萬元之慰
撫金,要無理由。惟被告既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被繼承人李
梁阿冠之身體、健康及毀損李梁阿冠之財物,自應就李梁阿
冠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此部分原告依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乃屬正當。茲就原告就該部分請求之各項損害賠
償,分別審核如下:
(一)機車損害: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李梁阿冠之機車因車禍受
損,支出維修費新台幣2,750元,有收據1紙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應予准許。
(二)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李梁阿冠因車禍受
傷送醫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27,588元,固據提出全德中
醫診所收據(金額合計12,290元)、秀傳紀念醫院收據(
金額合計7,876元)、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金額合計5,0
63元)、福倫藥局收據(金額440元)、廣信藥局收據(
金額1,000元)及萊爾富商店統一發票(金額919元)等件
為證。惟其中:1、秀傳紀念醫院96年9月15日至10月4日
收據金額計7,876元及彰化基督教醫院96年9月14日收據金
額計2,011元,乃李梁阿冠於96年9月14日晚間因昏迷送醫
治療之費用,非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2、彰化
基督教醫院96年10月4日、10月6日、10月8日、11月22日
收據金額計1,392元,均係李梁阿冠死亡後重複開立之證
明書費及診斷書費,難認為必要費用。3、福倫藥局收據
金額440元及廣信藥局收據1,000元,其上記載之藥品無證
據證明係經醫師指示所開立,核非醫療上所必要。4、萊
爾富商店統一發票金額919元,未記載品名,無從認係醫
療上必要費用,此等費用合計13,638元,自應予扣除。則
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即為13,950元(27,588-13,638=
13,950)。
(三)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梁阿冠因本件車禍受
有右膝關節挫傷、右大腿挫傷、右小腿撕裂傷(10×0.5
公分)、左小腿撕裂傷(4×0.5公分)及左手腕關節挫傷
之傷害後,其雙腳腫脹,至96年8月29日,右足踝腫痛已
減七、八分,至同年月31日尚餘些許微痛,此觀本院97年
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卷附全德中醫診所病歷表之記載甚
明。則李梁阿冠自96年7月24日車禍受傷起,至同年8月31
日止,因雙腳腫脹,行動自有不便,即有由他人看護、照
僱之必要。雖被告辯稱李梁阿冠雙腳腫脹,係因其患有糖
尿病之關係等語。然李梁阿冠如非因車禍受傷,縱其本身
患有糖尿病,亦不致雙腳腫脹,故車禍受傷自係李梁阿冠
雙腳腫脹之原因,實不得以李梁阿冠本身患有糖尿病,即
認其雙腳腫脹非車禍受傷所致。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憑
採。是原告主張李梁阿冠自車禍受傷起由原告丁○○在醫
院及住家看護、照僱31日,乃屬可採。又親屬看護被害人
,固係出於親情,但其付出之勞力非不可評價為金錢,自
得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再者,衡以醫院特
別護士看護費之行情,原告請求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
費,尚屬適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之損害77
,500元(2,500×31=77,500),應予准許。
(四)交通費之損害:原告雖主張其繼承人李梁阿冠因車禍受傷
,至醫院診療、換藥,需搭車前往,計至全德中醫診所21
次、每次往返車資各75元;至彰化基督教醫院20次、每次
往返車資各250元;至秀傳醫院5次、每次往返車資各200
元,合計支出交通費15,150元。然據上開各診所、醫院之
收據,李梁阿冠自96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31日至全德中醫
診所診療、換藥,固有21次,但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彰化基
督教醫院診療、換藥者,只有96年7月24日、7月28日、8
月8日、9月5日及9月12日共5次,其餘96年9月14日之後前
往者,均與本件車禍受傷無關,不得計入。另96年9月15
日至10月4日至秀傳紀念醫院診療,亦與本件車禍受傷無
關,也不能計入。又被告對於自李梁阿冠住家至全德中醫
診所每次往返車資各75元,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每次往返車
資各250元,不為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即為5,650
元(至全德21次:21×75×2=3,150。至彰基5次:5×25
0×2=2,500,3,150+2,500=5,650)。
(五)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梁阿冠於車禍受傷後
,雙腳腫脹,至96年8月31日尚餘些許微痛,至同年9月12
日仍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診療、換藥,已如前所述。則原
告主張李梁阿冠自96年7月25日至同年9月14日共52日不能
工作,應為可採。又李梁阿冠於車禍受傷時,雖已年68歲
,但因其經營麵店,此為被告所不爭,故應認仍有勞動能
力。又原告雖主張李梁阿冠與原告己○○及戊○○共同經
營麵店,每月收入平均約15萬元,因此,李梁阿冠每月有
5萬元之所得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本院
認李梁阿冠既仍有勞動能力,則其不能工作之損害應得以
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此亦為被告所同意。據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為29,246元(96年7月有7
日,同年8月有1個月,同年9月有14日。17,280×7/31+1
7,280+17,280×14/30=29,246)。
(六)以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29,096元(2,750
+13,950+77,500+5,650+29,246=129,096)。
六、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其債權人是否行使,債務人無從
預知,在債權人未請求賠償損害以前,當無令債務人負遲延
責任之理,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應認係未確定期限之
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其債務人係自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因此,本件被告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7年10月3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付遲延利息。
原告請求被告自96年9月17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6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9,096元
,及自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裁判費4,190元,鑑定費1,150元,有收據足查,故本件
訴訟費用合計即為5,340元。被告負擔10分之4,即2,136元
。其餘3,204元,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