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8號抗告人甲○○
樓代理人 王昧爽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 王麗珍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王麗珍之遺產管理人)間等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其訂有存續期間之抵押權,既在擔保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則在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次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原聲請旨略以:第三人 郭担 (已故)於81年12月
9日與抗告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11筆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抗告人,全部價金新台幣(以下同)15,274,600元,抗告人已於81年12月13日開立票號CT0000000、CT000000
0、CT0000000、CT0000000、CT0000000,面額各為2,000,000元、1,5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4,720,000元,共計9,720,000元之支票5紙,交付第三人郭担,以為部分買賣價金之支付,並約定在土地未移轉所有權登記前,將其中10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予抗告人,用以擔保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詎第三人郭担事後並未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甚且將之轉售予第三人王麗珍(已故),故第三人郭担尚欠抗告人9,720,000元未為清償。嗣第三人王麗珍死亡,經法院裁定選任相對人為王麗珍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5紙等影本為證。
三、原審以:本件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據抗告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其擔保之標的記載為「本抵押權設係本標的買賣契約履約之擔保」,權利存續期間約定係81年12月9日至82年12月8日,核其性質可能係為擔保系爭土地因為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或解約返還價金請求權。然抗告人為聲請時,並未具體陳明其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解除而有產生價金返還請求權,亦未陳明出賣人郭担是否確實有何債務不履行行為,產生何種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債權發生日期為何等,且亦未提出任何足以即時調查,從形式上即可認定聲請人與第三人郭担有具體債權存在之證據,自難認第三人郭担對聲請人負有何種具體之債務,且亦無從判斷該等債務是否已經到期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以:第三人郭担於82年11月1日將連附表所示在內之11筆土地出售予第三人王麗珍,嗣並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第三人郭担對抗告人已屬給付不能,抗告人對其即有損害賠償債權,債權發生日應為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王麗珍之翌日;且支付第三人郭担9,720,000元價款均經兌現,有兌現資料可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權利存續期限為81年12月7日起至92年12月8日止,清償期早已屆至,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屬有據等語。
五、查本件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聲請登記事項以外之約定事項」所載:「本抵押權設係本標的買賣契約履約之擔保」,權利存續期間約定係81年12月9日至82年12月8日,該抵押權顯係擔保系爭土地因為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或解約返還價金之債權,而抗告人與已故之郭担間訂有含附表所示之11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抗告人並已交付郭担之代理人 郭泰田 上開支票,總額9,720,000元,且已兌領,有抗告人提出郭担代理人郭泰田簽收,並蓋用與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相同之郭担印章之支票影本及兌領之資料為證,惟郭担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限內,即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王麗珍,並於82年11月1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王麗珍,第三人郭担因其雙重買賣之行為,致不能將其所售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第三人郭担於82年11月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王麗珍之時,就系爭買賣契約而言,已屬給付不能,抗告人即可向第三人郭担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抗告人抗告主張郭担給付不能而對其有9,72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且債權已至清償期,未受清償,要非無據。抗告人依法行使抵押權,即無不合。
六、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洪舜帆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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