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403號聲請人 張富田 相對人張䕒云上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9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票號CH582806、CH582807號之本票2紙因未屆到期日,尚不得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其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2年度司票字第140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年4月21日│100,000元│100年4月27日│102年3月14日│CH582811││├──┼───────────┼─────────┼───────────┼───────────┼────────┼──┤│002│100年3月25日│213,000元│100年5月10日│102年3月14日│CH582810││├──┼───────────┼─────────┼───────────┼───────────┼────────┼──┤│003│100年4月25日│230,000元│100年6月8日│102年3月14日│CH582809││├──┼───────────┼─────────┼───────────┼───────────┼────────┼──┤│004│100年6月5日│200,000元│100年7月11日│102年3月14日│CH625510││├──┼───────────┼─────────┼───────────┼───────────┼────────┼──┤│005│100年6月15日│100,000元│100年7月15日│102年3月14日│CH625513││├──┼───────────┼─────────┼───────────┼───────────┼────────┼──┤│006│100年6月21日│230,000元│100年6月30日│102年3月14日│CH625502││├──┼───────────┼─────────┼───────────┼───────────┼────────┼──┤│007│100年7月11日│210,000元│100年9月8日│102年3月14日│CH457027││├──┼───────────┼─────────┼───────────┼───────────┼────────┼──┤│008│100年7月18日│600,000元│視為未記載│102年3月14日│CH457031││├──┼───────────┼─────────┼───────────┼───────────┼────────┼──┤│009│100年7月18日│600,000元│視為未記載│102年3月14日│CH457032││├──┼───────────┼─────────┼───────────┼───────────┼────────┼──┤│010│100年7月18日│500,000元│視為未記載│102年3月14日│CH457033││├──┼───────────┼─────────┼───────────┼───────────┼────────┼──┤│011│100年7月18日│300,000元│視為未記載│102年3月14日│CH457034││├──┼───────────┼─────────┼───────────┼───────────┼────────┼──┤│012│100年7月19日│200,000元│視為未記載│102年3月14日│CH457035││├──┼───────────┼─────────┼───────────┼───────────┼────────┼──┤│013│100年7月19日│150,000元│視為未記載│102年3月14日│CH457036││├──┼───────────┼─────────┼───────────┼───────────┼────────┼──┤│014│100年7月19日│120,000元│視為未記載│102年3月14日│CH457037││├──┼───────────┼─────────┼───────────┼───────────┼────────┼──┤│015│100年7月19日│230,000元│視為未記載│102年3月14日│CH457038││├──┼───────────┼─────────┼───────────┼───────────┼────────┼──┤│016│100年7月19日│200,000元│100年8月2日│102年3月14日│CH457039││├──┼───────────┼─────────┼───────────┼───────────┼────────┼──┤│017│100年7月21日│200,000元│視為未記載│102年3月14日│CH457040││├──┼───────────┼─────────┼───────────┼───────────┼────────┼──┤│018│100年7月21日│300,000元│視為未記載│102年3月14日│CH457041││├──┼───────────┼─────────┼───────────┼───────────┼────────┼──┤│019│100年7月21日│200,000元│視為未記載│102年3月14日│CH625512││├──┼───────────┼─────────┼───────────┼───────────┼────────┼──┤│020│100年7月21日│200,000元│視為未記載│102年3月14日│CH625516││├──┼───────────┼─────────┼───────────┼───────────┼────────┼──┤│021│100年7月21日│230,000元│100年8月8日│102年3月14日│CH625517││├──┼───────────┼─────────┼───────────┼───────────┼────────┼──┤│022│100年7月22日│210,000元│視為未記載│102年3月14日│CH582816││├──┼───────────┼─────────┼───────────┼───────────┼────────┼──┤│023│100年7月22日│220,000元│視為未記載│102年3月14日│CH582817││├──┼───────────┼─────────┼───────────┼───────────┼────────┼──┤│024│100年7月22日│150,000元│視為未記載│102年3月14日│CH457043││├──┼───────────┼─────────┼───────────┼───────────┼────────┼──┤│025│100年7月25日│210,000元│視為未記載│102年3月14日│CH457044││├──┼───────────┼─────────┼───────────┼───────────┼────────┼──┤│026│100年7月26日│220,000元│100年9月23日│102年3月14日│CH457045││├──┼───────────┼─────────┼───────────┼───────────┼────────┼──┤│027│100年7月26日│220,000元│100年10月7日│102年3月14日│CH457046││├──┼───────────┼─────────┼───────────┼───────────┼────────┼──┤│028│100年8月4日│200,000元│100年9月21日│102年3月14日│CH457042││├──┼───────────┼─────────┼───────────┼───────────┼────────┼──┤│029│100年8月11日│130,000元│100年10月16日│102年3月14日│CH625518││├──┼───────────┼─────────┼───────────┼───────────┼────────┼──┤│030│100年8月23日│840,000元│100年11月23日│102年3月14日│WG0000000││├──┼───────────┼─────────┼───────────┼───────────┼────────┼──┤│031│100年8月23日│300,000元│100年10月23日│102年3月14日│WG0000000││├──┼───────────┼─────────┼───────────┼───────────┼────────┼──┤│032│100年8月24日│250,000元│100年10月27日│102年3月14日│WG0000000││├──┼───────────┼─────────┼───────────┼───────────┼────────┼──┤│033│100年8月25日│200,000元│視為未記載│102年3月14日│WG0000000││├──┼───────────┼─────────┼───────────┼───────────┼────────┼──┤│034│100年8月29日│200,000元│100年9月29日│102年3月14日│WG0000000││├──┼───────────┼─────────┼───────────┼───────────┼────────┼──┤│035│100年9月1日│200,000元│未載│102年3月14日│WG0000000││├──┼───────────┼─────────┼───────────┼───────────┼────────┼──┤│036│100年9月2日│100,000元│未載│102年3月14日│WG0000000││├──┼───────────┼─────────┼───────────┼───────────┼────────┼──┤│037│100年9月7日│250,000元│100年11月11日│102年3月14日│WG0000000││└──┴───────────┴─────────┴───────────┴───────────┴────────┴──┘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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