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瑀彤被告王姿予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327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件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瑀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手機貳支均沒收。
王姿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張瑀彤、王姿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㈡告訴人 楊清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陳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接續數次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所為,且時間緊接無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即可。被告二人就前開詐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 林可欣 」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年紀尚輕,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告訴人楊清波亦表不再追究之意,是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至明。本件扣案之手機2支,分屬被告二人所有,且均供其等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是依首開說明,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