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6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協選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9月26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1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協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於民國100年2月27日中午12時19分許,由西向東行經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臺北市市○○道與東寧路時,經雷達測速測得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經警依現場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100年9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採證相片模糊不清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7款、第4項為亦分別有所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本案小客車,於100年2月27日中午12時19分許,由西向東行經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臺北市市○○道與東寧路時,經雷達測速測得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經警依現場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
0年3月1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表各
1紙附卷可稽,對照該處距測相桿前逾100公尺處,設有「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標誌及前方設置有限速50公里標誌,提醒用路人依速限行駛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0年8月2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035145400號函在卷可憑,足徵本案小客車確有上開超速駕駛行為,原舉發單位以異議人即本案小客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確認無誤後,依法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雖辯以前詞,然而,細觀本案現場採證照片1張,照片內清楚拍得本案小客車之全部車體及車號,並一一記載本案小客車當時車速、行經路段及該路段限速,均核與舉發所憑之事實相符,異議人所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之超速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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