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執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宥心 (原名 李碧昭 )相對人即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相對人即債權人 李吳麗秀 相對人即債權人 李明洪 相對人即債權人 李慧珠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鈺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津貼表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三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9,250元,共分32期清償,為期8年,總清償金額為2,216,000元,清償成數為20%(達本金26.38%),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6日為第一期首繳日,並應於每期當月16日前按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報告,10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1,832元,債務人所列每月之生活費為9,216元,較上述最低基本費為低,衡諸其所列各項支出,並無浪費、奢侈之情形。而債務人每月收入平均為32,299元,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216元後,每月願清償23,083元,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將清償期延長為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最長清償期限8年,還款成數已達20%(達本金26.38%),堪認其確已盡償債之能事。另債務人陳明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有擔保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由其夫代為清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同條例第64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本件更生方案應予以認可,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如附表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應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6日為第一期首繳日,並應於每期首月16日前依附件所示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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