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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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隆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隆明知證人即綽號「 小龍 」之 陳達龍 (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於民國101年6月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居處,所交付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1臺,原係證人 趙秋美 所有,於同年月6日18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之客家文物館前失竊,非證人陳達龍所有,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嗣於101年8月4日11時45分許,在 彰化縣 溪湖鎮太平里新市巷00號附近,被告陳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上開筆記型電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
(一)上開查獲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1臺,係證人趙秋美所失竊乙節,業據證人趙秋美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101年8月17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電腦照片、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足徵上開筆記型電腦確係失竊之贓物無訛。
(二)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偵訊時供稱:「(警察在今年8月4日在你車上查獲到1臺筆記型電腦?)對,是小龍陳達龍,現在在臺中看守所一工,是他今年6月在他位於豐原南陽路的住處拿給我的,是他送我的,我不曉得為什麼,我也沒有主動跟他要,是我去他家,他主動要送我的,我因為要學習上網,所以我就拿著。」等語,然證人陳達龍卻於102年1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為什麼要把電腦拿給陳隆?)我記得我在整理我的車的時候,把車上的東西放到陳隆家,其中包括那臺電腦,後來有1個朋友在玩電腦,我就直接把電腦放在那邊,我沒有特地說要給陳隆還是借給他,陳隆就自己拿去用。」等語,核與上開被告所述情節完全不符。再者,筆記型電腦價值匪淺,一般人自無毫無理由贈送筆記型電腦予他人之理,被告卻稱「不知道小龍為何要送電腦給他」,顯與常理不符,足見被告於收受本件筆記型電腦時,對該筆記型電腦係他人遺失,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確係知情,猶予以收受。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向證人陳達龍索取ASUS牌筆記型電腦1臺,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意,並辯稱:
伊為了學習如何使用電腦,曾向證人陳達龍索取1臺筆記型電腦,當時證人陳達龍沒有回答好,也沒有回答不好,伊就一直把筆記型電腦放在車上。然伊不知道該筆記型電腦係贓物,也沒有詢問證人陳達龍係如何取得該筆記型電腦等語。
五、經查:
(一)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牙保者,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固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前提,惟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收受,始具收受贓物之故意,若不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雖予以收受,仍不得以收受贓物罪相繩。是以,收受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苟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使用或收受,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收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
(二)警方於101年8月4日11時45分許,在被告陳隆所駕駛並停放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查獲ASUS牌筆記型電腦1臺,原係證人趙秋美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該自用小客車於101年6月6日18時許停放在位於臺中市○○區○○街之客家文物館前,遭人破壞右後車窗並竊取放置於車內之上開筆記型電腦1臺及金融卡、駕照、零錢等物品等情,業經證人趙秋美於101年8月14日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08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及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1年8月4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101年8月17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起獲贓物照片、警方101年10月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上開101年度偵字第8408號偵查卷第23至27頁、第37至38頁、第44頁)。
(三)證人陳達龍於102年1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是否認識陳隆?如何認識陳隆?)認識,去年過年後朋友介紹認識的。(陳隆說你有拿1臺電腦給他?)對,伊有拿1臺黑色筆電給他。(那臺筆電怎麼來的?)朋友拿來給伊,要跟伊借錢的,是哪1個朋友伊也忘記了,好像借1500元,後來伊也找不到那個朋友。(為什麼要把電腦拿給陳隆?)伊記得伊在整理伊的車的時候,把車上的東西放到陳隆家,其中包括那臺電腦,後來有1個朋友在玩電腦,伊就直接把電腦放在那邊,伊沒有特地說要給陳隆還是借給他,陳隆就自己拿去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440號偵查卷第25頁及背面);並於102年4月1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08號偵查卷第23頁照片,這臺ASUS牌筆記型電腦是從何處拿到的?)是朋友拿到伊位於臺中市石岡區的住處,暫時放在伊住處這邊,當時朋友有跟伊借錢,朋友說過幾天會把錢拿回來還伊,再把電腦拿走。(你朋友拿電腦來的時間是否在101年6月間?)大概是在101年5、6月,詳細時間伊現在記不起來了。(你拿到這臺電腦後,你自己使用了多久?)大概用了1、2個月,伊拿了電腦之後過了2、3天,把電腦放在伊自己的車上,在車上放了1個多月。(電腦放在車上的期間,有無再把電腦拿下車使用?)有,伊有拿下車,拿到陳隆家中玩電腦遊戲,還有另1個也叫「 阿龍 」的朋友也有拿下車,拿到汽車旅館去玩電腦遊戲,這是去年6、7月的事。(所以綽號「阿龍」的朋友玩完電腦後,是否會再把電腦放回你的車上?)「阿龍」會再把電腦放回伊車上。(你是何時把筆記型電腦交給在庭被告陳隆?)伊是把電腦放在陳隆家中忘記帶走,伊去找陳隆玩時,把電腦帶去他家玩遊戲,之後忘記帶走。(你是何時把電腦拿去陳隆家?)也是大約在去年6、7月或7、8月,詳細時間不記得了。(你曾經有幾次拿了這臺筆記型電腦去陳隆家玩?)大約2、3次,最後一次就忘記帶走,陳隆家在彰化縣溪湖鎮。(這臺電腦你是忘記帶走,還是要送給陳隆?)伊是忘記帶走,伊回到家後才發現電腦沒有帶回來。(你後來為何沒有到陳隆家把電腦取回?)因為從石岡到陳隆位於溪湖的家很遠,伊想說如果有下去彰化再順路去拿。(陳隆有無問過你這臺筆記型電腦買多少錢?)伊印象中沒有問。(陳隆有無問過你這臺筆記型電腦是怎麼來的?)陳隆沒有直接這樣問,只是伊離開之後,陳隆曾經有1次在電話中問伊為何沒有把筆記型電腦帶走。(為何陳隆在檢察官偵查時說這臺電腦是你要送給他的,與你今日所述不同,你今日所述是否實在?)伊今日所述實在,但是伊沒有立刻把筆記型電腦拿回家,一放放了好幾個月,陳隆會有這種想法,伊認為也很正常。(你最後一次把筆記型電腦拿去陳隆家玩時,有無當面跟陳隆說這臺筆記型電腦送給他?)沒有。(為何陳隆在偵訊時說,這臺電腦是在101年6月間在豐原南陽路你的住處,你交給他說要送給他的?)沒有,這臺筆記型電腦伊是拿去他家玩,當時伊交給他的是另外2臺電腦,1臺是個人電腦,1臺是筆記型電腦,個人電腦是伊家裏的電腦,筆記型電腦是伊辦手機送的。(所以剛才提示照片裏面的電腦,是你在101年6、7月或7、8月間遺留在陳隆家忘記拿走的電腦?)是的等語,並具結證稱:(你與被告陳隆是在何時認識的?迄今認識多久?)伊是在100年底或是101年初跟陳隆認識的,當時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你與陳隆平常交情如何?)普通,沒有常見面。(為何你會想要拿筆記型電腦去他家玩送戲?)當時伊是到溪湖喝酒,喝醉了就順便去陳隆家休息,之後就把筆記型電腦拿出來玩。(你有無告知被告陳隆如何取得該筆記型電腦?)沒有。(你是否因為該筆記型電腦是贓物而被判刑?)是的。(被告陳隆是否知道該筆記型電腦是贓物?)不知道。(被告陳隆表示該筆記型電腦是他跟你要來的,有何意見?)伊並沒有說要給他,至於他有無跟伊要過,已經記不起來了等語,及具結證稱:(剛剛問你時,你說你曾經給過陳隆1臺個人電腦,1臺筆記型電腦,該電腦廠牌為何?)廠牌伊忘記了。這是在伊去陳隆家玩電腦之前的事,差不多都是在那1個月內發生的事情。(為何這麼大方送給陳隆1臺個人電腦及1臺筆記型電腦?)因為伊有時候在外面喝酒或住旅館錢不夠時,會打電話跟陳隆借錢,原答應1個禮拜要還錢,但是時間超過沒有還錢,會不好意思,就先拿個人電腦及筆記型電腦給他。(既然有送過陳隆1臺個人電腦及1臺筆記型電腦,為何本案的筆記型電腦,他開口跟你要,你沒有給他?)因為這臺筆記型電腦是朋友放在伊這邊的,伊沒有辦法做主,沒有答應要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
(四)參以,證人陳達龍因自友人處收受上開ASUS牌筆記型電腦1臺而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由檢察官另以102年度偵字第3211號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94號受理在案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2年3月19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等情,有該追加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證人陳達龍於102年2月5日上開偵查案件偵訊時供稱:(你交給陳隆的筆記型電腦是誰的?)去年5、6月,有1個朋友拿到伊家說要借1500元,先放在伊家,他說還伊錢的時候會再拿回去,伊就把電腦放在車上,去找陳隆,就拿到陳隆家玩遊戲,忘記拿回家。(那個朋友的真實年籍)伊不知道,是去年認識的,認識2、3個月。(為何願意借他錢?)伊想說借的錢不多,他說過2天就來還了,結果2、3天後他沒有出現,打他的電話也不通。(是否感覺這臺電腦來源不明?)大該知道,但不是伊偷的。(收受贓物,是否認罪?)認罪等語,亦有該訊問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
(五)觀諸上開證人陳達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已詳述因友人向其借款而將上開ASUS牌筆記型電腦1臺交予其保管,之後其攜帶該筆記型電腦至被告住處,並將該筆記型電腦遺留在該處而忘記帶走,其從未表示欲將該筆記型電腦轉讓予被告,亦未曾向被告說明如何取得該筆記型電腦之過程,核與上開證人陳達龍偵訊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不合理之處。參以,證人陳達龍就其自友人處收受上開ASUS牌筆記型電腦1臺而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已於另案偵查中表示認罪,並經本院於102年3月19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則證人陳達龍就本案顯已無任何利害關係。是以,上開證人陳達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應非虛構,當屬可信。
(六)綜上以析,被告既非自不詳人士處取得上開ASUS牌筆記型電腦1臺,而係由證人陳達龍攜帶該筆記型電腦至被告住處,並將該筆記型電腦遺留在該處而忘記帶走,則被告是否具有收受贓物之故意,即難謂無疑。再者,證人陳達龍已陳明從未表示欲將該筆記型電腦轉讓予被告,亦未曾向被告說明如何取得該筆記型電腦等情,自難期被告追查該筆記型電腦之來源是否正當,或認知該筆記型電腦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況遍查全卷事證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就該筆記型電腦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自難僅以被告所辯前詞與上開證人陳達龍證述內容有所歧異,而逕行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是以,被告辯稱其不知上開ASUS牌筆記型電腦1臺係贓物乙節,尚非無據,自不得以收受贓物罪相繩。
六、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其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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