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五八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二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
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