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有德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黃信豪 即長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民國93
年度北簡字第6836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
聲請人所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2月4日93年審字第162號
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戶籍謄本戶政規費10元、郵費180
元,該收據未載明確係為本件所支出,不能認係因本件所支
出之費用,亦未能認係本件訴訟之必要訴訟費用,應予扣除
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石幸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