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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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瑞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拾伍元,並應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加給利
息。
理由
一、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瑞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
資等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勞簡字第6號判決、
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姚念慈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證人旅費 638元
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
合計 3,128元相對人應負擔第
一、二審訴訟費
用十分之九,即
2,81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而上開費用均
為聲請人所預納
,故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費用
確定為2,815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