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九
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自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利息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民
國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五О二七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
系爭本票乃原告於發票人處蓋妥印章後,交予訴外人 葉永和
,並授權訴外人葉永和填寫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及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嗣不知何人變造到期
日為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並於其上捺印非原告法定代理人
之指紋。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判決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被告自訴外人葉永和處取得,因為訴
外人葉永和邀約被告投資,被告並已投入鉅額資金,訴外人
葉永和遂提供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時,
其上記載之到期日即已改寫為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並捺印
有指紋於上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
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已改寫後之到期日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係遭人
變造,惟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五
О二七號民事裁定准予對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且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七七八號將抗告人即原告之抗告
駁回確定在案。則原告應否負發票人之責任不明確,其私法
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其於發票人處蓋妥印章後,交予訴
外人葉永和,並授權訴外人葉永和填寫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九
月十七日及票面金額為三百萬元,嗣系爭本票上記載之到期
日經改寫為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到期日
為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之改寫前之系爭本票影本一紙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
被告辯稱伊於取得系爭本票時,其上記載之到期日即已改寫
為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一情,則為原告否認係其所為或經其
同意改寫。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
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
,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票據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按票據法第十六條所謂票據之變造,指除簽名以外變更票據
上所記載之事項而言,更改支票發票日,亦屬票據變造之一
端,非可因票據法施行法第一條有金額以外之記載有變更者
,應於變更處簽名或蓋章之規定,即謂其他記載事項之塗改
非變造;依改寫後之文義行使權利之執票人,應就債務人之
簽名或蓋章當時已有改寫或債務人已同意改寫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如不能提舉證明,即不能令該債務人依改寫後之文
義負責(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四號及五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
否認其有改寫或同意改寫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之事
實,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於簽名或蓋章時,到
期日已改寫為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獲原告已同意改寫到期日
為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則原告主張其簽名
係在到期日遭改寫之前及其並未同意改寫之事實,應堪採信
。
五、從而,原告之簽名既係在到期日經改寫為九十四年五月十七
日之前,依票據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自僅需依原有
文義即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之文義負責,是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自九十四
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利息債權不存在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本票既係原告所簽發,並
授權訴外人葉永和填寫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及票面
金額為三百萬元,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仍應依改
寫前之文義負責,而非票據一經變造即無庸負任何票據責任
,是系爭本票對原告而言亦已到期,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之本票
及利息債權對其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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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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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八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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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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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三百萬元│TS286376│九十四年三│變造前:九││
││有限公司│││月十七日│十四年九月││
││││││十七日(變││
││││││造後:九十││
││││││四年五月十││
││││││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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