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畯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戊○○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8月27日16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外出,途中因細故與戊○○發生口角,戊○○表示要下車自行返家。乙○○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手拉住戊○○不讓其下車,並向戊○○稱:「叫妳前男友出來」、「要把妳載去給人家處理」等語之方式,妨害戊○○自由離去之行動權利。
(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9月1日15時4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戊○○父親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向丁○○恫稱:「出去小心一點、出去會遇到的,要你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致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三)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9月1日15時5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向戊○○恫稱:「要叫高雄市區的人都來串和企業社找妳」、「還有更精彩的事情發生」、「帶你父親丁○○來工廠,等等要當面毆打丁○○給你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致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四)復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07年9月1日21時許,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丙○○」,在戊○○之臉書個人網頁動態留言中,張貼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之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之性行為、身體隱私部位之兩人性愛影像,以供為戊○○臉書好友而連結進入戊○○臉書內容之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
二、訊據被告乙○○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戊○○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及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戊○○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和解書3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其方法實不以上開三者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可罰性甚為顯著,與僅供自己或極少數特定人觀覽之情形有別,故特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是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者,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將含有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上傳至戊○○所申設之臉書個人帳號網頁,使屬戊○○臉書帳號好友之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賞、瀏覽該猥褻影像之電磁記錄,有前開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可佐,足見被告所上傳之猥褻影像並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乃一般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觀看之公開狀態。
(二)是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上揭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上揭事實一(四)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至(四)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雖記載被告有洩漏「竊錄」影像之行為,然被告「竊錄」之犯嫌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堪信檢察官此部分應屬誤載,而非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感情糾紛,任意以上揭事實一(一)至(四)所示之方式,妨害戊○○自由離去之行動權利,恐嚇丁○○、戊○○,且以網際網路在戊○○之臉書動態中張貼猥褻影像,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各次犯行所生之損害,被告前有恐嚇取財前科之品行資料,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買賣之經歷,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經濟狀況勉強,現與父母同住,已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態樣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如上揭事實一(四)所示上傳猥褻影像犯行所用之物,並為存放該等猥褻影像之附著物品,且據被告表示對於沒收並無意見(見審易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公訴意旨誤以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應予更正),宣告沒收之。至該行動電話附掛之SIM卡1張,尚無附著猥褻影像之可能,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至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未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然被告所涉毀損罪嫌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已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