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玟葶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所為107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7年度調偵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玟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4月1日晚上10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文智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且同向前方之路口停止線前,有王○忠所騎乘並搭載 陳玉茹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停等紅燈,仍貿然向前行駛並追撞前述機車之後車尾,致使王○忠及陳玉茹均人、車倒地,王○忠因而受有右足深層擦挫傷併肌腱與軟組織缺損、全身多處撕裂傷與擦傷等傷害,陳玉茹則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嗣車禍肇事後,李玟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忠、陳玉茹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與非供述證據),雖有被告李玟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簡上卷第
11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忠、陳玉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8至13頁、第15至19頁;偵一卷第8至1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王○忠、陳玉茹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之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2至36頁、第44至47頁;他字卷第
5至6頁;偵二卷第8至10頁;審交易卷第33頁、第47頁、第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圓形紅燈係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業已明定。經查,本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見審交易卷第33頁),是其對於上述交通號誌管制燈號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顯不得諉為不知;佐以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可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而,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進入政德路與文智路之交岔路口前,卻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以及告訴人王○忠所騎乘之機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此情,猶貿然前行,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疑。此外,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李玟葶:闖紅燈,為肇事原因。王○忠: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7年1月9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0204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可查,核與本院前述認定相符,併此敘明。另告訴人2人分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既如前述,自堪認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㈢、至告訴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雖補充陳述:依照事故當時,後車即目擊證人張○倫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畫面,可知被告應有清楚看到告訴人王○忠所騎乘之機車以及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之情況,則被告若非故意犯罪,應該有緊急煞車之情形,但依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煞車燈卻完全沒有閃爍之情事,且證人張○倫亦證述被告有故意催油加速,是被告應係故意追撞告訴人,而非過失;況且,車禍撞擊後,告訴人王○忠被捲入車底拖行,被告卻10秒鐘後才停車,顯然想致告訴人王○忠於死,或者有對死亡結果毫不關心之不確定故意,故本案應改行通常程序,判處被告殺人未遂或故意傷害罪行等語,惟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已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訊據被告已堅詞否認其有何告訴代理人指述之故意傷害或殺人未遂等情事,並辯解:伊當天沒有注意到車行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且告訴人王○忠是突然切到伊前面,伊反應不及才撞上去的等詞綦詳(見簡上卷第112至113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張○倫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路影畫面後,已見:⑴、事發當晚10時2分13秒許(即影像時間,下同),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先與告訴人王○忠騎乘之機車(下稱告訴人車輛)並行於道路,告訴人王○忠突然變換車道至被告車輛前方行駛。⑵、事發當晚10時2分16秒許,被告及告訴人車輛均行至一交岔路口,行進方向燈號為紅燈,被告車輛未顯示煞車燈依然往前行駛,安裝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內(下稱目擊者車輛),突然發出「阿,幹」之第一次驚訝聲。⑶、事發當晚10時2分19秒許,目擊者車輛內,另發出「喔」之第二次驚訝聲。⑷、事發當晚10時2分19秒許,目擊者車輛內,發出『這是衝殺小(台語)』聲音,被告車輛則在該路口停止等情明確(詳見簡上卷
106頁之勘驗筆錄)。則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顯示之畫面予以綜合觀察,雖然囿於天色、燈光等客觀因素,畫面無法清楚顯示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之具體過程或時間,但被告既在其車行方向為紅燈,且目擊者車輛發出可疑為具體碰撞時間之第一次驚訝聲前,均未有因紅燈而顯示煞車燈號以煞車之舉措,復告訴人車輛亦確實在上述第一次驚訝聲之前3秒,才突然變換車道至被告車輛前方行駛,足見被告辯解其事故時沒有注意到紅燈,且係告訴人王○忠突然變換車道,反應不及才發生碰撞等語,已非無憑,而無法排除其所述之真實性。況且,被告就其有無故意追撞告訴人之情事,在偵查中即執與本院審理時同一辯解之內容【見偵一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故其顯非在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此一客觀事證後,才配合為相關辯解之情事,亦可認定。
3、再者,證人張○倫於警詢時,雖證述其認為被告有故意催油加速,而且有聽到油門聲云云(見警卷第21至23頁)。惟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過程中,並未見被告車輛有何加速行駛或錄得油門聲響之情事,且於碰撞後,被告車輛即在路口處停止各節,已如前載,是證人張○倫之證詞內容,既與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此一客觀事證相互違背,是否可採,亦非無疑。此外,被告車輛在事發當晚10時2分16秒至19秒間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既於同日晚上10時2分21秒即靜止停放在路口,經本院勘驗如上,業可見告訴人代理人所述:被告經過10秒鐘才停車,顯然想致告訴人王○忠於死或有殺人不確定故意等情事,與客觀事證不符。更遑論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素不相識,且無任何仇恨怨隙,已據告訴人2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一致(見偵一卷第9至11頁),客觀上亦無任何事證可資推斷被告有故意駕車追撞告訴人2人之動機與犯意存在。綜此,本案被告前詞辯解之內容既非無憑,且告訴代理人所舉之相關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不能僅以告訴代理人觀看同一事證即行車紀錄器畫面後,所推測或擬制之不同觀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遑論被告並非故意追撞告訴人王○忠所騎乘之機車,不構成殺人未遂或故意傷害之理由,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論述甚詳,告訴代理人仍執前詞謂本案應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並判處故意傷害或殺人未遂云云,礙難採取。
二、應適用之法律、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另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已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即在期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可主動申告犯罪事實,藉省偵查之勞費並免累及無辜。而本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知肇事人時,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42頁);稽以被告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情狀,即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如上之過失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未見有何飾詞狡辯,企圖卸免犯行之情節,有其歷次偵查、準備、審判筆錄存卷可參,故被告主動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之行為,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撞擊後約3秒才停車,且下車見路人搬運車輛救護告訴人王○忠時,均未有任何積極協助救護、阻止損害發生及擴大之動作,行車紀錄器畫面更錄得被告有與路人手指對罵之內容,足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又原審雖認為被告構成自首,而予以減刑,惟刑法第62條係採得減主義,本案被告於撞擊後並未馬上停車,而是過了3秒後才停下車輛,且犯後態度惡劣,應不宜減輕其刑;此外,被告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傷害之結果,告訴人王○忠之傷勢非屬輕微,事後又未達成和解,且被告自承沒有跟其保險公司聯絡,可見完全沒有積極和解之意思,應撤銷原判決,從重量處最重法定刑度6個月等語。
二、被告上訴則以: 伊坦承 犯行,且長年受精神疾病影響無法工作,事故發生後,精神狀況日益嚴重,更強制送凱旋醫院治療,而告訴人2人於調解時所提出之金額甚高,實無法負擔,原審未審酌其無法賠償之事由,量處4個月有期徒刑,似欠允洽,爰提起上訴,希望重新斟酌等語。
三、上訴意旨雖均認原審量刑時,有漏未審酌相關事項,然查:
㈠、車輛行進狀態中,因車行速度、作用力動能等物理現象,致發生撞擊後仍須前行一段距離始得完全靜止,係屬公眾週知之事,且交通事故發生之際,車輛駕駛人因驚嚇、錯愕、恐懼、害怕等負面情緒,致無法即時反應,同屬事理之常,是本案被告於駕車發生碰撞後,雖有上訴意旨所陳約3秒後才停車之情事,經本院勘驗如上(詳見簡上卷第106頁勘驗筆錄),本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惡劣甚明。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因碰撞地點位在市區道路,現場旋有超過
3人以上之熱心民眾(並持續增加),試圖抬起被告車輛,協助救護告訴人王○忠此節,已經本院勘驗證人張○倫所駕車輛安裝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訛(詳見簡上卷第104頁勘驗筆錄),則事發後,現場既有多名路人立即參與協助救護,且被告亦非逃離現場,置告訴人2人於不顧,縱使其站立於旁觀看,行為容有不妥之處,但審酌被告於員警獲報到場後,仍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如前述,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推諉責任,更多次表達願意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意願,僅因金額差距過大,才無法達成和解等情狀(見審交易卷第39頁之移付調解簡要紀錄;簡上卷第62頁),自難以被告未積極協助救護等作為,遽認其犯後態度已達惡劣之程度,進而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性。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已有誤會,而非可取。另承前述,被告於碰撞後過3秒才將車輛停止,既無違常理,且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犯後態度惡劣等情事,亦非可採,則原審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認被告構成自首並依法減輕其刑,當難謂有何違誤之處,自不足以影響量刑之變動。
㈡、另上訴意旨雖以行車紀錄器畫面有錄得被告與路人手指對罵之內容,可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云云。惟此經本院勘驗上訴意旨所述之行車紀錄畫面後,僅見被告於事故現場有右手抬起、放下之舉止,但並無收錄現場之聲音,且被告為前述行為之際,現場熱心民眾已合力將告訴人王○忠抬出被告車輛車底,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04頁),則依卷內事證,既無從判斷被告與路人對話之內容,且被告經上訴意旨指摘之行為舉止,更係在告訴人王○忠已獲得初步救護之後,自難因此單一且非主要因素之變動而影響量刑。
㈢、此外,上訴意旨雖就告訴人之傷勢、兩造迄今未達成和解、被告無能力負擔賠償金額等行為情狀,據以爭執原審量刑失衡。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於判決理由中清楚交代量刑審酌事由為:交通事故肇因為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迄今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所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顯然已將刑法57條所定之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且就上訴意旨所爭執之告訴人之傷勢、兩造迄今未達成和解等因素亦加以衡酌,而無疏忽未論之處,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未逾越法定刑度(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另在刑度之裁量上,原判決亦未擇以較輕之拘役或罰金刑,而選擇有期徒刑,並因被告具有自首之減輕事由,因而排除較高之刑度,判斷業無明顯失衡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更未逾越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故依上揭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判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尊重。況且,被告雖主張其因經濟因素無法負擔賠償金額,惟原判決量刑係以被告未能「合理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見原審判決書量刑欄第4行)作為審酌依據,並非謂被告應全盤接受告訴人2人提出之和解金額,是被告自身之經濟因素,顯無足動搖原判決量刑妥適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各執上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裕堯
法官彭志崴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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