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47號、107年度偵字第46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賢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慶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11時至15時50分間之某時許,搭乘 蕭清吉 (所涉犯嫌另行審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 潘秀婷 ),共同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所轄,位於高雄市旗山事業區第81林班地之水源地瀑布下方(座標為X:231338、
Y:0000000),見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裁鋸完畢之森林主產物刺裸實倒木1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00元)、屬森林主產物且屬貴重木之 牛樟木 角材11塊(價值共約6萬元)堆置該處,認有機可趁,張慶賢、蕭清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將上開刺裸實倒木1顆、牛樟木角材11塊搬運至上開車輛而竊取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載運駛離。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為警於高雄市○○區○○里○○○○道路攔查,發現蕭清吉、張慶賢駕駛之上開車輛內載有上開牛樟木角材、刺裸實倒木,並扣得牛樟角材11塊、刺裸實木1棵(均已責付屏東林管處)、鐮刀、山地刀、鋸子各一支、手機3組及上開自用小貨車1部,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慶賢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慶賢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蕭清吉供述相符,並據證人即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課員 李杰炫 證述明確,復有市價查定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現場照片、牛樟木被害及案件偵辦照片、警員 林科良 及戴德明職務報告、盜伐案路線示意圖、旗山事業區第81林班牛樟被害木列管清冊、警員 包正雄 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蕭清吉手繪路線位置圖、屏東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屏東林管處107年11月27日屏政字第1076166048號函、107年12月27日107字第1076411650號函暨所附價格查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張慶賢所為之任意性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慶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張慶賢、蕭清吉駕駛上開車輛至上述地點竊取之牛樟木角材、刺裸實倒木等物,雖已遭砍伐裁切,而與其所生長土地分離,仍為屏東林管處所管領支配,依前揭判例意旨,當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而「牛樟」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在案,有前開屏東林管處107年11月27日屏政字第1076166048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第85頁至第87頁)。是核被告張慶賢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貴重木罪。被告張慶賢與共犯蕭清吉就上揭事實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慶賢係犯同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漏未論及被告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部分為貴重木,然既經本院告知罪名,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9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處斷。另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罪,是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應僅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同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張慶賢僅為一己之利,與共犯蕭清吉結夥2人,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其中牛樟木角材更屬公告之貴重木,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上開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業已責付予屏東林管處,有前開責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4頁),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妨害公務、竊盜、贓物等前科之品行資料,並衡酌本件被害森林主產物遭竊取之數量,被告張慶賢與共犯蕭清吉間就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僅議妥分得刺裸實倒木1棵,此據被告張慶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並與同案被告蕭清吉供述:我將牛樟木塊逐一搬上車,張慶賢只摘了1棵藥草,我就開車下山等情相符(見偵字第3947號卷第209頁至第210頁),兼衡被告張慶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之經歷,月收入約2萬元,經濟狀況不佳,現與父母同住,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偏頭痛、痛風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其中「併科罰金」部分,屬應併科而非得併科,法院於科刑判決時,即不得免為併科。另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森林法所規定併科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張慶賢與共犯蕭清吉共同竊取牛樟木角材11塊、刺裸實倒木1棵等物,山價共為62,400元等情,有上開屏東林管處107年12月27日107字第1076411650號函暨所附價格查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3頁),是其贓額即應以62,400元計算。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參酌被告上揭犯罪情節及量刑事由,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即624,000元。末按罰金之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為刑法第42條第5項所明定。是罰金總額如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勞役一日,尚不致超過一年之日數(365日)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對被告張慶賢併科之罰金為624,000元,綜合斟酌被告本件犯行犯罪情節及量刑事由,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而105年11月30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義務沒收,自前開刑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已失效,關於犯罪所得之物、犯罪所用等物應否沒收,原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等相關規定,然森林法第52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則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是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縱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僅要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可確保將來得於有所有權或處分權之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即無另在共同正犯所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張慶賢供稱:扣案之刺裸實樹是我在水源地撿拾的等語(見偵字第3947號卷第200頁),尚無證據可證被告張慶賢有使用其經扣案之山地刀、鋸子各1把、Benton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等物盜取本件森林主產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同案被告蕭清吉用以搬運贓物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既係同案被告蕭清吉所使用管領,依前開說明,爰不於被告張慶賢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至被告張慶賢與共犯蕭清吉所竊得之牛樟木角材11塊、刺裸實倒木1棵等物,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然既已責付由屏東林管處保管,此有前開責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認被告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管理機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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