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文盛於民國106年8月17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國姓村嘉138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4‧6公里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應注意夜間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於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 蔡耀逾 騎乘238—LTM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女兒蔡0絜(民國00年生),沿國姓村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欲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待蕭文盛發現告訴人蔡耀逾所駕之機車時,因煞車不及而撞及告訴人蔡耀逾機車之右側車身,致蔡耀逾及蔡0絜均人車倒地,告訴人蔡耀逾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及皮膚缺損」;告訴人蔡0絜則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及癒合不良併皮膚壞死、右脛骨遠端生長板受創併長短腳、右踝壓砸傷並廣範撕裂傷及皮膚壞死、頭部外傷併右眼周血腫前額撕裂傷及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14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芷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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