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桃園女子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第2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同日以91年度少調字第200號為不付審理裁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月1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在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8月25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年10月27日下午3時許止,在其基隆市○○街○○○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或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摻水施打右手肌肉處之方式,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1、2天施用1次);復另行起意,並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8月25日凌晨2、3時許起至同年10月27日早上10時多許,在前揭相同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取所散發煙霧之方式,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約1星期施用1次)。嗣於95年8月27日凌晨1時38分許,在基隆市○○路及仁五路口,為警盤查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且經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同年10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路前,為警攔查已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查獲駕駛 楊嵩壽 持有注射針筒2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乙○○為同車乘客,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上述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8月27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950162
430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5年10月28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950363068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上述刑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後,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故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新法施行後即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惟新法之所以刪除連續犯之原因,係源於實務上對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亦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不無鼓勵犯罪之嫌,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故而將之刪除,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則容待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4點參照)。因此,新法修正後,就多次施用毒品之案件,非必然即成為數罪,仍應依個案情形予以論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者,因其施用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而論以單一之施用毒品罪。查被告自95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約1、2日即施用1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星期即施用1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行為甚為持續且密集,且前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續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顯見被告已施用該二種毒品成癮,故其接連數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各屬「集合犯」,應僅分別成立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5年8月25日9時許、95年10月28日7時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95年8月25日凌晨2、3時許、95年10月28日7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而未就前揭事實欄所載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含95年度偵字第3839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故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
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淺,自不宜輕縱,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暨其施用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96年1月22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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