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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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6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乙○○身體之故意,先出手拉扯乙○○並將其推倒在地拖行約二公尺,致乙○○受有左、右手及左腳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乙○○素未謀識,伊雖於上開時、地在場,但並未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亦未動手傷害告訴人,本案係因告訴人與 錢淑慧 似有感情糾紛,告訴人到錢淑慧店裡砸安全帽,然後與錢淑慧發生拉扯,伊在旁觀看並未介入,僅詢問錢淑慧是否需要報警,但錢淑慧表示可以處理,將店門拉下與伊一同離去,詎告訴人仍一路尾隨並拉扯錢淑慧,至上開時、地,因二人拉扯致錢淑慧皮包被拉斷,告訴人與錢淑慧均跌倒在地,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以㈠告訴人之指訴及㈡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為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另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亦同。經查:
㈠、依卷附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晚間九時四十二分許前往該醫院驗傷時,確有左手、左手肘、左腳、右手等多處擦傷無訛(見警偵卷第九頁),是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受有傷勢之事實洵堪認定。隨後告訴人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報案,稱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遭人傷害 云云 ,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按(見警偵卷第七、八頁)。惟細繹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先於警詢時稱:「……後來該名男子就出手推我……然後該名男子就出手拉扯我並把我推倒在地拖行二公尺」等語(見警偵卷第五頁反面),於偵查中稱:「唐就推我,我失去平衡就開始亂抓,後來 唐拖 行我走了一段路,造成我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則具結證稱:「我們先是互相拉扯,被告要離開,我失去平衡後,雙手亂抓,我不知道抓到被告什麼地方,但被告正在離開,是這樣拖行的,我的傷也是這樣發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九頁),嗣於本院又證稱:「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晚上六點三十分,我有到台北市○○路○段○○○號。錢淑慧開泡沫紅茶店,當天我正好經過,看見錢淑慧在那裡,我就打手機問她要不要我幫忙。當天我與錢淑慧沒有發生口角,也沒有與錢淑慧發生拉扯、糾紛,是與甲○○發生口角。因為甲○○罵我,為何罵我,我不知道,他罵我一堆髒話,我不記得了,只記得他罵我小白臉。當場沒有發生衝突,但甲○○有表示他要傷害我,我一急就打一一0報警,甲○○手中有拿一不明物品,我與甲○○有一小段距離,我報警了就避開,甲○○只有作勢要打我,我就避開了,我報完警後,錢淑慧與甲○○要離開現場時,我就尾隨他們二人,因為我害怕,甲○○說有話要跟我談,談了沒有多久,他就罵我騙吃騙喝騙財騙色的小白臉,我很生氣,要求三人當場對質,就發生口角,甲○○說我只會欺負女人,這時甲○○就推了我左肩膀一下,我並沒有跌倒,他又再推我第二次,又在左肩膀,這時我快要跌倒就亂抓,有被拖行一、二公尺,我的傷就是被拖行時受傷的。」云云(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至二十六頁),是以告訴人於警詢時、偵訊中雖稱被告出手將其推倒後拖行二公尺云云,但於本院復稱係其自己失去平衡雙手亂抓,抓住被告,因被告正要離去,因而在地上拖行云云,於本院又說被告拖行他一、二公尺而使其受傷害云云。從而,依告訴人所言,關於被告是否出於傷害之故意而推倒並拖行告訴人,或僅是二人互相拉扯,告訴人自己失去平衡跌倒、伸手抓住被告因而拖行在地等情,告訴人之指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故告訴人所言實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況據證人即在場之錢淑慧於原審結證稱:「告訴人與被告兩人沒有發生糾紛,是我與告訴人有糾紛」、「因為告訴人到我店裡大吼大叫,對我口出惡言,所以我就把店門關下來請被告跟我一起離開現場,接著告訴人就一路尾隨我們,一路走到復興南路二段一一五號門前,告訴人拉著我的皮包及衣服不讓我離開,皮包也拉斷了,因為我們是隔著花台及花叢拉扯,所以我的兩個手臂、背部、大腿外側都被花叢、樹枝刮傷,當時皮包拉斷,告訴人跌到地上……被告當天與告訴人都沒有互動,他們二人不認識,但被告有問我要不要報警,我說我會處理」、「(問:案發當天有無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沒有,是我跟告訴人拉扯」、「(問:被告有無罵告訴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七五、七七頁),於本院又結證稱:「我過去在原審、偵查中所言均實在。開店之前,我與甲○○不認識,當天是我請他幫我做網頁,才認識的。我與告訴人是網友關係。九十二年三月份與他是性伴侶關係,有半年的時間。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在店裡就發生衝突了,乙○○他打電話給我,要我與他出去,他有到店裡砸安全帽,要求我給他分手費,要不然要讓我開不成店,他不善罷干休。我與他有拉扯,因為發生拉扯很難看,就將店關起來,要離開,告訴人不讓我走,就發生拉扯,拉扯的地點有矮牆、花台,就在這邊拉來拉去的,他躺在地上死命的拉著我的皮包不讓我走,我的大腿左側右側,左手右手臂後背部,因為倒在花欉裡邊,腿部也因為碰到花台也有擦傷,我的皮包也因此被拉斷了,是告訴人不讓我走。甲○○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從頭到尾都是我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甲○○只是站在旁邊問我要不要報警而已,他從沒有與告訴人有任何的拉扯,甲○○與告訴人並無肢體上的接觸,甲○○那天只是很倒霉的來幫我做事情,碰到這種事情。甲○○沒有推告訴人二次。就只有告訴人躺在地上拉我的皮包,並無拖行一、二公尺的情形。」等語(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前後所證情節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與告訴人之指述顯有不同。若依證人錢淑慧所言,被告與告訴人毫無肢體接觸,遑論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㈢、另證人即受理告訴人報案之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警員 賴志忠侯椉元 ,均在派出所內處理告訴人報案事宜,並未前往現場勘查,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值勤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六至四八頁)。再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函均覆以: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為臥龍街派出所警員 林振裕 (見原審卷第四五、四九頁),訊之林振裕當時雖擔任巡邏勤務,但已不記得當日有無前往現場處理或現場處理之狀況,業據前開三名警員在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七十至七四頁),是其三人之證言亦無從採為認定被告傷害犯行之證據。
㈣、告訴人又提出錢淑慧打電話給伊之電話錄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涉案,惟遍觀全部電話錄音譯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甲○○確實有傷害告訴人之情節,是以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各節,可知本案告訴人乙○○之指訴前後不一,難以採信,而被告所辯與證人錢淑慧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尚難認為虛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何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請求而提起上訴,以被告應成立傷害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告訴人之指訴,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調查,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足徵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祐治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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