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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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因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並寄押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 桃園 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79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140號),及移送併辦(91年度偵字第13292號、第21319號、91年度他字第1865號、95年度偵字第9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81年1月24日以80年度易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而於81年3月6日確定;嗣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1年2月18日以
80年度易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而於81年4月6日確定;再因妨害兵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84年5月26日以84年度訴緝字第93號、
84年度易緝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於84年10月11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465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4年5月2日以84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於84年7月26日以84年度上易字第304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85年5月24日以85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於85年8月12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88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甲○○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為下列之詐欺行為:㈠於90年8月24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向丁○○佯稱伊為桃園縣平鎮市東安里里長 戴珮宜 派任之調查人員,經訪談查知丁○○在龍岡郵局存有新台幣(下同)900,000元,即鼓吹丁○○將該筆款項轉存到利率較高之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丁○○遂聽從甲○○之建議將郵局內之存款全數提領現金後,由甲○○偕同丁○○及其妻丙○○至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將上開提領之現金900,000元存入,丁○○於開戶同時,領得提款卡1張及密碼單1紙,甲○○即對丁○○佯稱該張卡片純屬紀念性質,沒有用處,致丁○○信以為真,遂由丁○○將該提款卡及所附之密碼單各1份交付予甲○○,甲○○取得該提款卡後,旋自90年8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止,持上開丁○○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25次接續將前揭提款卡插入附表所示地點及提款機,並均鍵入密碼,再鍵入附表所示交易金額,使代表附表一所示銀行或郵局辦理自動提款之該提款機以密碼正確而陷於錯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或依其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轉入甲○○指定之帳戶內,甲○○連續以此不正方法,合計詐得899,800元(另有跨行提領或轉帳手續費用計142元),供己花用。嗣經丁○○與桃園縣平鎮市東安里里長戴珮宜聊天告知此事,戴珮宜發覺有異並向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查詢後,始悉上情。㈡於90年12月間,獲知乙○○在郵局有大筆存款,即刻意接近乙○○,並以花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美金定期存款有較高利息為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於民國90年12月18日,帶同乙○○前往花旗桃園分行辦理美金定存,並趁乙○○在前揭分行託收票據未交換及辦理換匯前,僅能先申請新台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申請提款卡時,趁機刺探提款密碼後,再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22鄰西尾71號乙○○住處,竊取前揭提款卡及印章(上有記載提款卡密碼)後,接續自90年12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分78次持該竊得之提款卡,在桃園縣桃園市富邦商業銀行等多處自動櫃員機前,插入該提款卡並鍵入密碼,使該等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之不正方法,分別自該等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現金,每次提領之詳細時間及提領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共計得款新台幣150萬元。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上開㈠部分〕,及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本院併辦審理〔上開㈡部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丁○○及其妻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指述歷歷,且有證人戴珮宜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萬泰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萬泰商業銀行94年11月7日泰中壢字第09401250233號函及其所附之跨行轉帳交易查詢、存款明細所示意義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上開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之犯行,訊據被告除否認有竊取被害人乙○○之花旗銀行之提款卡及印章,辯稱係伊陪同乙○○至花旗銀行桃園分行辦卡時經銀行小姐將卡交給伊等語外,餘均坦承不諱。查被告係在乙○○辦卡完成後,於90年12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22鄰西尾71號乙○○之住處,竊取乙○○之上開提款卡及印章(上載有提款卡密碼),已據乙○○於警詢時指訴甚詳。按向花旗銀行桃園分行申辦存款帳戶及提款卡者係乙○○,花旗銀行桃園分行承辦人於辦理完成後,必將存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乙○○,絕無可能將提款卡交予第三人之被告,被告所辯係銀行小姐將乙○○之提款卡交付於伊,明顯違背經驗法則,不足採信,上開提款卡,應係其所竊取無疑,並有花旗銀行桃園分行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概要(即附表二)及被告詐領存款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各1份附偵查卷可稽,此部分之犯行,亦甚明確。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時間密接,各該舉動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係連續犯,應屬誤會。再被告所犯以詐術向被害人丁○○詐得其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單之詐欺罪之目的,在於嗣後得以持該提款卡依密碼單上所示之密碼,提領丁○○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從而,被告所犯之詐欺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詐欺罪論處。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為接續犯(理由同上所述),移送併辦意旨認係連續犯,尚有誤會。又被告竊取被害人乙○○之花旗銀行提款卡及印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竊取提款卡及印章之目的,在於嗣後持以提領被害人乙○○之帳戶內存款,所犯竊盜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罪論處。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㈠及㈡兩次之詐欺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主要手段相同(僅在行詐之過程中,第1次係詐取被害人丁○○之提款卡,第2次係竊取被害人乙○○之提款卡及印章有所不同,然其二次詐欺均係以向被害人佯稱將其原來之存款移存至另一銀行可獲較高之利息為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照辦,嗣再以不法方法取得被害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之款項),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合一審判。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之犯行,認與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犯行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尚有未當,(此部分嗣已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本院併案審理)。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量刑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假釋中,不知悔改再犯本罪,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又對老人行詐鉅款迄未償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難認有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害人丁○○係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時年滿78歲,並無職業,且不識字等情,有被害人丁○○之偵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又被害人乙○○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案發時年滿79歲,無職業,有偵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按刑罰之目的在於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順利回歸社會,倘認受刑人有悛悔實據者,得許其假釋出獄,此乃假釋制度之設立目的,而被告於案發時,甫於88年11月18日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中,假釋出監,再因侵占案件執行拘役50日,於89年1月7日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本應善用假釋制度之目的,於出監後改過向上,且被告時年僅45歲,仍值青壯之年,尚得努力回歸社會從事正當職業以謀生,惟被告竟不思悔過,仍趁被害人丁○○及乙○○均智識淺薄、年事已高,致誤信被告之言,將其原在金融機關之存款移存至另一銀行可獲較高利息,而在移存後即以不法方法取得被害人之提款卡再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領存款,被害人丁○○被詐領近90萬元,而被害人乙○○則被詐領150萬元,使被害人賴以安養晚年之金錢遭受重大損失。被告此等利用被害人年老無知詐取財物,其犯罪動機及手法至為惡劣。雖被告犯後坦承詐欺犯行,然迄今仍未償還被害人被詐領之金錢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上情,從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祐治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月琴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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