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903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被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子政 已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1日變更為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30-1頁),丙○○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3年10月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以稱系爭借款),並以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1605建號房屋(即原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6樓之2),及其基地即坐落同地段34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十(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2,2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自90年12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經被上訴人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求償後,尚餘本金690,623元及自93年1月10日起按約定利率年息9.25%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0,623元及自93年1月10日起按約定利率年息9.2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3年9月間受訴外人 李森永郭時瓊 之委託,以借名方式由郭時瓊並將系爭房地及坐落同地段1720建號房地(即原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15樓之3及基地,以下稱系爭1720建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以上訴人名義將系爭房地及系爭1720建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其中以系爭房地向被上訴人新竹分行抵押借款1,650,000元,並由李森永、郭時瓊二人按期返還借款,迄至84年5月間李森永、郭時瓊二人無力繳納借款,上訴人乃應被上訴人新竹分行經理 朱士隆 之要求,將系爭房地及系爭1720建號房地交由朱士隆分別出售予訴外人己○○、乙○○,以上訴人積欠之貸款餘額及未繳分期款為買賣價金,故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由朱士隆代理被上訴人與己○○、乙○○成立債務承擔之合意,上訴人已脫離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該筆債務,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3年10月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650,000元,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2,2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因系爭借款自90年12月起未依約還款,經被上訴人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求償後,尚餘本金690,623元及自93年1月10日起按約定利率年息9.25%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應就系爭房地拍賣後之不足額負清償之責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乙○○後,系爭借款債務是否由買受人乙○○承擔?
五、經查,系爭房地於84年6月27日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乙○○,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而該買賣係由被上訴人新竹分行經理朱士隆與買受人接洽辦理,並以上訴人積欠系爭借款餘額為買賣價金,此觀之證人即系爭1720建號房地之買受人己○○證稱:「我不認識丁○○。系爭不動產是花旗銀行新竹分行的朱經理到我店裡來談的,原來不動產所有權人是丁○○沒有錯。我買的房子是國華路12號15樓(即系爭1720建號房地),我開美容院,乙○○是我的員工,乙○○她是買國華路12號6樓(即系爭房地)。我從來沒有看過丁○○,……朱經理來店裡談說該屋已經幾個月沒有繳貸款,說屋主要賣,只要把前面所欠貸款繳清,之後貸款就由我們承接貸款,我們同意後就由我和乙○○各買一間承接貸款,我帶我和乙○○的印章及證件到花旗銀行指定的代書處辦理過戶手續(乙○○沒有去),然後就按月繳貸款,」(見本院卷第95反面頁)「朱經理是將契約拿到我的店裡來,乙○○的買屋條件也是承接丁○○的貸款,因為當時是我去談的。」、「花旗銀行有給我們一個丁○○的帳戶,我們就匯款去花旗銀行提供的帳戶,花旗銀行每次都給我們一年份的十二張單子,我們就按照單子去繳,乙○○的部分亦同。丁○○的欠款金額是花旗銀行講的。」(原審卷第17
6、177頁)「(問:你們如何繳納貸款?)銀行寄一年份電腦印好的匯款單給我們,由我去郵局先支付我和乙○○兩戶的貸款(後來我那一戶賣給郭小姐,也是我先代為繳款),乙○○房貸由我在她的的薪水中扣除(乙○○是我的員工),匯款單上面繳款人的名字是丁○○。」(見本院卷第96頁)等語即明。
六、次查,系爭借款本息自84年6月27日訴外人乙○○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由己○○代理乙○○依被上訴人寄交之繳款單按月匯款予被上訴人,迄至90年11月27日止,此亦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三紙在卷可稽,證人己○○亦證稱:「(問:提示本院卷51頁、52頁郵局的匯款單是何人寫的?)因為是我去繳的,所以那是我寫的(51頁),如果我沒有空的話,就叫員工去繳,這是我員工寫的(52頁)。銀行繳款單銀行印好將整年份的匯款單寄到戶籍地,乙○○會把她的整年份的匯款單交給我,由我負責先去繳納貸款。」「乙○○房貸由我在她的的薪水中扣除(乙○○是我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是以買受人乙○○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即已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而被上訴人於乙○○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長達六年期間,均逕將系爭借款債務整年份之分期繳款單寄交買受人乙○○繳納,堪認被上訴人已同意由乙○○承擔系爭借款債務。
七、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授權朱士隆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或同意免除上訴人之債務,亦未與訴外人乙○○成立免除上訴人債務之債務承擔契約云云,惟查:
㈠依86年6月25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8條規定,總經理、副總經
理、經理、副理均為公司經理人,而「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號經理人,關於營業有代商業主人為審判上與審判外一切行為之權限,故如清理商號所負債務與處理因營業所發生之事項,均為其權限以內之事。」、「經理人關於營業之行為對於本人當然發生效力,縱有舞弊情事,亦係主人與經理人間之內部關係,於債權人無關,不能以之為免責之理由。」、「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定有明文。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亦為公司法第214條所明定,故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1349號、19年上字第39號、42年台上字第554號判例可稽。
㈡查朱士隆原為被上訴人新竹分行房貸部經理,此為被上訴人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5頁,被上訴人93年3月10日答辯狀),則朱士隆為被上訴人經理人殆無疑義。而貸款、放款、清償借款復為被上訴人之一般性業務,依民法第554條第1項規定,朱士隆就此等事務,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故朱士隆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事項,自有處理權限,而無待被上訴人出具委任書始得為之。而朱士隆經理同意乙○○承擔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行為,既屬於處理因營業所發生之事項,為朱士隆權限以內之事,依上開判例意旨,對於被上訴人當然發生效力。至於被上訴人公司就房貸部經理之職權是否有所限制,亦係被上訴人與經理人朱士隆間之內部關係,於第三人無關,朱士隆所為關於營業之行為對外所生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故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授權朱士隆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其與乙○○未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㈢次查證人己○○證稱:「……朱經理來店裡談說該屋已經幾
個月沒有繳貸款,說屋主要賣,只要把前面所欠貸款繳清,之後貸款就由我們承接貸款,只要把前面貸款繳清,之後貸款就由我們承接貸款,我們同意後就由我和乙○○各買一間承接貸款。」「朱經理本來就是說承接丁○○的貸款,過戶後我拿到的權狀上面並未記載抵押權的登記,所以我不知道要辦理塗銷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96頁),證人即被上訴人特約代書 許淑美 亦證稱:「(系爭房地、系爭1720建號房地過戶事宜)我的印象中是花旗銀行裡面的行員委託我承辦,該行員朱士隆是花旗分行放款部的經理或副理。……該案的買方我有看過。賣的人我沒有看過。證件是朱士隆或承辦房貸業務的人員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足證系爭房地買賣條件是由被上訴人經理朱士隆與買受人洽談,朱士隆同意乙○○承接系爭借款債務,而非與上訴人共同承擔未繳納之貸款。
㈣再就證人己○○所證稱關於其與乙○○二人承擔債務後續繳
款過程,為「銀行寄一年份電腦印好的匯款單給我們,由我去銀行先支付我和乙○○兩戶的貸款,乙○○房貸由我在她的薪水中扣除,匯款單上面繳款人的名字是丁○○。」、「銀行繳款單銀行印好整年份的匯款單寄到戶籍地,乙○○會把她的整年份匯款單交給我,由我負責先去繳納貸款。」(見本院卷第96頁)觀之,被上訴人於已知系爭房地已由乙○○買受並承接系爭借款債務後,猶將系爭借款債務之分期款匯款單均僅寄送乙○○,而非同時通知乙○○及上訴人,顯然同意免除上訴人之債務,而非由乙○○加入為債務人而與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再參以證人己○○亦證稱:「(問:是否知悉債務承擔的意思?)就是要把丁○○的房貸繳完就自動塗銷抵押。」、「(問:你知道房子被拍掉不足的部分花旗銀行還是要找你求償?)當然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是以己○○與被上訴人成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乙○○與己○○同時與朱士隆協議,承擔債務條件自然亦相同,益加可證乙○○與被上訴人成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故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與訴外人乙○○成立免除上訴人債務之債務承擔契約云云,亦無可採。
八、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承擔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有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雖未訂立書據,亦不得謂為無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四八九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八號判例可稽。訴外人乙○○承擔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雖未與被上訴人訂立書據,惟其既得有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經理朱士隆之同意,系爭借款債務承擔契約即已有效成立,且該契約對於被上訴人當然發生效力,依民法第300條規定,系爭借款債務已移轉於訴外人乙○○,上訴人脫離原債務關係,不復負擔系爭借款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上訴人請求履行。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債務已由訴外人乙○○承擔,上訴人不復負擔系爭借款債務等語,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貸之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90,623元及自93年1月10日起按約定利率年息9.2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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