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3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97號原告 潘維禮 上列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款及第105條第1項等規定,於訴狀內表明被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起訴程式自有未合。茲以本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之名稱、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二、起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
三、訴訟標的(如為撤銷訴訟,應載明原告所爭執之行政處分;如為課予義務訴訟,應載明原告所申請作成之行政處分;如為確認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確認之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如為給付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給付之內容)及起訴所依據之原因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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