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訴字第54號原告壬○○
丙○○丑○○子○○丁○○庚○○戊○○辛○○己○○甲○○癸○○
東四路3被告聯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1日以95年度補字第446號裁定命其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95年5月16日、同年月28日、同年6月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均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附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