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5號原告 胡裴茵 訴訟代理人 蘇冠綸 被告 劉宴均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 林翊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外側第四車道,行經該路段與縣政二路路口欲右轉進入縣政二路時,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通過,並應讓行進中之人車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側機車道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路口欲直行,即率爾右轉彎,雙方遂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腳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需接受開放式骨折復位及異體骨質移植手術。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2號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本件車禍既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則被告即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列如下:
(一)看護費9萬元:原告自102年10月3日車禍發生起三個月,均須仰賴胞姐 胡裴芝 全日照料,是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9萬元【計算式:1,000元×90日=90,000元】。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167,614元:
1.原告於102年1月4日至同年6月6日復健期間,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工作地點,每趟車資400元,扣除例假日及請假日數後,原告共已支付交通費38,000元【計算式:400元×95日=38,000元】。又伊目前仍須使用枴杖,無法自行騎車,預計須再觀察一年,故有再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必要,被告應一併賠付往後7個月之交通費61,600元【計算式:400元×22日×7月=61,600元】。是以,被告應賠償之此部分費用總計為99,600元。
2.原告為治療車禍傷勢而購買美安強鈣液、美安葡萄糖胺液等保健品,共支出保養用品費3,614元。
3.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腳骨折之傷害,非但無法自理生活,尚須由專人照料3個月,遂將原告所獨居豢養之7隻家貓,以每日每隻100元之代價,委請同事代為飼養,共計支出寵物褓姆費64,400元【計算式:100元×92日×7隻=64,400元】。
(三)機車修理費5,350元。
(四)慰撫金60萬元: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左腳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係屬脛骨前端接合關節處粉碎性骨折,雖經送往醫院進行開放式骨折復位及異體骨質移植手術,並歷經10個月復健治療,惟目前仍舊無法蹲下及從事一般運動,觸摸傷口時會產生強烈刺痛感,同時存有左腳施力困難、左側大腿肌肉萎縮、關節因時氣變化疼痛、左小腿因神經受損致常態性麻痺、遺有長達9公分之手術疤痕及無法恢復原有彎曲度等後遺症,堪認為嚴重傷害。且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之左膝關節將提早退化而須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或膝關節鏡手術,則原告日後將面對多次手術及負擔每次長達三個月以上之無支薪病假、復健、回診、車資、看護費等龐大支出。又原告目前單身,且個性外向、喜好各種戶外運動,卻因本件車禍被迫面對上開身體損傷,對往後生活、結婚、懷孕均有重大長遠影響,並使原告內心徬徨、痛苦,並非時間可以消減淡忘,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資撫慰。
(五)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共計為862,96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62,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應自負30%之肇事責任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蓋原告當時係騎乘機車在機車道,因綠燈直行,且車速約僅有20km/h,並相當注意左右來車,不料仍遭被告駕車以車頭撞擊被告機車左後方,足認本件應係原告急右轉、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所致,應由原告負擔所有損害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請求超過206,964元總額之看護費、交通費、寵物褓姆費及精神慰撫金等項,均無理由云云,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害,確有僱請專人照護3個月之必要;且因原告租屋處及工作地點均在新竹縣竹東鎮,或因附近未設置公車乘車站牌,或因站牌設置距離遙遠,原告腳力無法負荷,上下公車亦造成負擔,實有繼續搭乘計程車往返工作地點之必要。又按動物保護法第5條:「飼主對於所管領之動物,應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清潔及其他妥善之照顧,並應避免其所飼養之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規定,原告須於101年10月3日至102年1月3日治療期間,將寵物委託他人代養,與車禍所生損害具有直接必然關係,亦應准許。此外,原告所受之車禍傷勢嚴重,雖經長期復健,效果卻極為有限,並須承擔諸多後遺症,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亦屬合理。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具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因事故發生之際,伊所駕駛之車輛已右轉臨近縣政二路,且依當時之天氣、光線及路況,原告非不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煞車減速準備,終因車速過快並疏未注意已轉近前方車道之被告車輛,致機車左側擦撞被告車輛右前保險桿,此由現場之機車刮地痕方向係往前方乙節足明,否則若係被告車輛撞擊系爭機車,則其痕跡應係往右,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原告與被告應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是而,縱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亦應按依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二、對於原告請求賠償101年10月3日至同年12月3日期間之看護費6萬元、102年1月4日至同年6月6日期間之交通費38,000元、保養用品費3,614元及系爭機車修理費5,350元部分不爭執,惟依原告之傷勢,於經2個月之治療及休養後,行動上或稍嫌不便,然尚非不能自理生活,是其請求超過6萬元部分之看護費用,應屬無理。再者,縱認原告所稱其目前仍須使用枴杖,無法自行騎車上下班乙節為真,惟因新竹地區大眾運輸系統便利,甚至有市民免費公車可供搭乘,非必以計程車代步不可,是其請求被告賠付往後7個月之交通費61,600元,亦屬無據。又關於原告請求之寵物褓姆費60,440元,因與系爭車禍所生損害並無直接必然關係,且不屬於侵權行為增加生活所需之範圍,是其此項請求均屬無理。此外,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經手術治療後已近痊癒,身心上苦痛亦隨時間之經過而漸次消減或淡忘,對於日後將面臨人工關節置換或膝關節鏡手術部分之陳述,亦屬推測之詞,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著實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6萬元、交通費38,000元、保養用品費3,614元、機車修理費5,3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206,964元部分不爭執,惟因被告僅須就本件事故負擔7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付144,874元。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1年10月3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著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第四車道,行經光明六路與縣政二路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同向右側機車道有騎乘機車欲直行之原告,雙方車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腳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2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三、原告已因本件車禍支出101年10月3日至同年12月3日期間之看護費6萬元、102年1月4日至同年6月6日期間之交通費38,000元、保養品用費3,614元、系爭機車修理費5,350元。
肆、本件爭點:
一、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汽車右轉彎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擦撞右側機車道、正騎乘機車直行之原告機車而肇事,原告因此受有身體損傷與財產損失,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並經本院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2號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估價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資料,經該局於102年7月8日以竹縣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見 司竹 調字卷第22至38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對於本院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所審認之事實經過,及其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部分,均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2年8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102年8月2日民事答辯狀),亦即對其駕車轉彎確有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乙節不爭執,僅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應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是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係駕車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外側第四車道,行經該路段與縣政二路路口右轉彎時,本應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 司竹調 字卷第25頁)在卷可考,詎被告竟仍疏未看清原告騎乘機車在其右側機車道直行,即率爾進行右轉彎,並碰撞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及財產損失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其駕駛車輛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原告之系爭機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責任之事實,僅以原告行車速率過快、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事故亦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云云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就其主張之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說明之責。然查:
1.被告就其指稱被告具有車速過快、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一節,無非係以系爭機車之刮地痕方向為其主要論據,惟車禍現場之刮地痕跡,係機車倒地後因慣性或撞擊力道之作用使機車繼續前移並磨擦地面所致,刮地痕既受慣性及撞擊力道等外力影響,自無法僅以刮地痕之方向作為判斷當時車速之依據;況查,經本院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相互比對(見司竹調字卷第28、35頁),可知車禍現場之刮地痕跡係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延伸,磨擦範圍約長4.3公尺,並非僅係單純依機車原行進方向由東往西前移,尚受來自南方撞擊施力方向之影響而向北方滑行,符合一般慣性作用定律,亦難據此認定原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甚明。
2.次查,被告就其主張原告因未注意已右轉靠近前方車道之被告車輛,致以機車左側擦撞被告車輛右前保險桿,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空言主張,已難信實;且就兩車碰撞位置以觀,被告係以汽車車頭右側碰撞原告機車左側中間車身,始致原告人車倒地而肇事,業經兩造各別陳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見司竹調字卷第26、36-3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45號卷第9頁)附卷可佐,顯見原告直行之系爭機車已先於被告車輛通行該路口,爾後始遭行駛於左側車道之被告右轉車輛撞擊,即非原告所能預見或迴避可能,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既非原告所能注意,核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件有間,自難認原告有何過失。
3.綜上,依據被告所提之上開事證,均不足證明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行車速率過快、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云云,依法即屬無據,不足憑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因過失肇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財產損失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看護費:原告主張其自102年10月3日車禍發生起3個月,由其胞姐胡裴芝負責看護照料,請求看護費9萬元一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0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及看護人員資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頁、司竹調字卷第49-52頁),而被告就原告須於102年10月3日至同年12月3日期間由他人看護照料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之後仍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而查,經本院函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有關原告所受之傷害有無僱請看護照顧必要,該院函覆略以:「病患於住院期間因骨折無法自行下床活動,因此需看護全日照顧。出院後左骨折尚未癒合之前不建議負重,需拐杖輔助行走,由於骨折平均癒合時間約三個月,因此建議前三個月盡量休養,並使用拐杖輔助。至於全日或半日的需求在於病患本身的自主能力。她的上肢是正常的,主要是家中的環境及設備,在移動上至臥室、浴室、餐廳、客廳時有無需協助。」等語,有該院102年8月26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情說明書(見司竹調字卷第67頁)在卷可稽,足證原告於車禍發生後3個月確有僱請看護照顧,並有於101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3日住院及返家休養期間全天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至關於101年11月4日至102年1月3日之看護部分,參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01年10月3日車禍發生時年約28歲,尚屬年輕,且其所受傷勢為左腳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因此於車禍發生翌日接受開放式骨折復位及固定併異體骨質移植手術,並於101年10月8日返家休養,爾後僅固定回診追蹤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見司竹調字卷第60-1頁)附卷可查,足見原告病情已經穩定,認該段期間僅須由他人半日看護即可。又原告由家人看護,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縱使由親屬照料支付看護費用,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請求以每日1,000元計算其所應支出之看護費用,符合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1年10月3日至101年11月3日期間全日看護費32,000元【計算式:1,000元×32日=32,000】,以及101年11月4日起至102年1月3日止之半日看護費30,500元【計算式:(1,000元×61日)÷2=30,500】,合計6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2.增加生活上需要:⑴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嚴重傷勢,僅得於102年1月4日至
同年6月6日復健期間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共支出交通費38,000元,且因目前仍須使用枴杖助走,尚須以計程車代步,故請求被告支付往後7個月交通費61,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汗馬車行收據數紙為證,惟被告爭執其中部分支出之必要性,僅同意賠付102年6月6日前、以每趟400元計算之交通費38,000元。而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左腳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嗣並接受開放式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併異體骨質移植手術,雖因病情穩定而於101年10月8日出院返家休養,惟仍須定期復健治療,且須持續追蹤1年以上,於102年8月間回診時,仍感覺疼痛、步行困難,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等件(見司竹調字卷第60-1、67頁)在卷可查,並須藉由枴杖輔助行走,行動不便,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勢應尚未康復,以致無法於102年6月7日後自行騎乘機車上下班,且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亦有困難,甚至可能與其他乘客碰撞推擠再度造成嚴重傷害,足認原告仍有以計程車通勤之必要。又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碰撞所受之傷勢為左腳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衡諸通常經驗及一般此類傷害復原時間所須時間,並參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年僅28歲,正值青年,較老年人族群有較佳之復原力及生命力;加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左膝半月板確有破裂,且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自不得要求被告負擔此部分損害。基此而言,應認原告所受之上開骨折傷害,於經休養治療1年後即可痊癒,亦即應以車禍發生起1年(即101年10月3日至102年10月3日)為度,作為本項交通費之計算範圍即為已足。職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02年1月4日至同年6月6日期間之交通費38,000元,以及102年6月7日至102年10月3日之交通費33,200元【計算式:400元×(15日+23日+22日+20日+3日)=33,200元】,共計71,2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主張因前開車禍受傷需要,已支出美安強鈣液、美安
葡萄糖胺液等保養用品費3,614元乙節,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司竹調字卷第5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保養用品費3,614元,洵屬可採。
⑶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車禍致無法自理生活,須將獨居豢養
之7隻家貓委託專人照料3個月,共計支出寵物褓姆費64,4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代養契約書、估價單等件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身體權及機車所有權,故此部分寵物褓姆費支出,難認與系爭事故發生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其所為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3.機車修理費:查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遭被告駕車碰撞而毀損,共支出修復費5,350之事實,有機車維修估價單(見附民卷第13頁)在卷為憑,且有系爭機車之車損照片(見司竹調字卷第37-38頁)附卷足參,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此部分費用亦表示不爭執,故應予准許。
4.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車輛之行為,而受有左腳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每月薪資48,000元,10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742,112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被告則係國中畢業,目前擔任鋼琴家教,每月薪資2萬元,10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102年8月9日調解程序、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竹調字卷第9-11頁)附卷存查;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為62,500元、交通費71,200元、保養用品費3,614元、機車修理費5,3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為342,664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計為342,6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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