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萬寶 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而上開土地之價額為6,176,000元(計算式:1930×3200=0000000),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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