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9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祺 禎選任辯護人 薛維平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洪祺祓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王奕仁 選任辯護人 吳佩軒 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所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無非係以:⑴民國103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7樓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立勤事務所)會議室內,所召集之世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都公司)103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議案既經臺北市商業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不成立,尚難認 洪祺祥 、案外人 洪祺福 (下稱洪祺祥2人)及世都公司之股東受有何損害。⑵抗告人即被告洪祺祓倘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當無大張旗鼓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繼承人之理。⑶洪祺祓、抗告人即被告 洪祺禎 、王奕仁(下稱洪祺禎等人)因認本案有「事實上無法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之情形,故據此行使 洪火鐲 歿後名下所留世都公司股份80萬股(下稱下稱系爭股份,所行使之權利,下稱系爭股權),主觀上既認洪祺禎、洪祺祓係有權行使,難謂係基於偽造文書犯意所為等為其論據。然:系爭股份因洪火鐲死亡,遂由洪祺祥、洪祺福、洪祺禎、洪祺祓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系爭股份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之,惟洪祺祥早以存證信函通知洪祺禎,不同意由其他繼承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上行使權利,然洪祺祓卻以存證信函通知洪祺祥2人,將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行使系爭股份。復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過程中,王奕仁以洪祺祓代理人之身份,向主席洪祺禎提議由其行使系爭股權,經洪祺禎同意,先將系爭股份計入當日出席股數,以達半數股東出席門檻,再由王奕仁於董事、監察人改選之議案上,將系爭股份之董事選舉票全數分配予洪祺祓、監察人選舉票則全數分配予洪祺禎,使 渠等 順利當選世都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再由洪祺祓以世都公司新任代表人身分,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世都公司相關變更登記,得否謂無損於洪祺祥2人及世都公司股東之權益,即屬可議。另洪祺福在美國已以電子郵件向全體繼承人寄發電子郵件,明確表示未授權給任何人去行使其繼承人的權利等語,準此,洪祺祥2人並未同意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上行使系爭股份,則洪祺禎等人明知此情,卻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上行使公同共有之系爭股份,非無逾越權利而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可能。此外,出席股東之日月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文化公司)法人代表 李傑儀 律師當場有表示異議,則洪祺禎等人對系爭股份需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後始得行使一節,既經具有律師身份之法人代表人特予提醒,甚至明確表示洪祺祥及洪祺福並未同意,渠等明知此情,卻仍逕予行使系爭股份,則洪祺祥指訴渠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即非全然無據。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依現存卷內所附相關證據,雖有調查結果,然其取證與說理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是依上開說明,洪祺祥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洪祺禎部分:⒈本件洪祺禎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無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
①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有「無製作權之認
識」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之故意,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認「被告等主觀上既認渠有權且有法律及實務見解之依據為該等行為,即難謂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為。至於渠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主張與嗣後法院判決認定之結果是否相符,此乃渠法律上之主張是否適法之問題,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謂渠主觀上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為。」所為判斷應屬合情合理,且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然原裁定僅以渠係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行使系爭股權,且當場已有法人股東代表之律師提出提醒等情,遽認渠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過於率斷,且理由亦有不備。
②本件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固認定渠係在未得系爭股
份公同共有人之全體同意下,行使系爭股權,然渠自始至終未曾主張或偽稱已得其他繼承人之全體同意,主觀上僅係認渠有權且有法律及實務見解之依據,而得為該等行為,且渠與洪祺祓亦為繼承人之一,係有同意權人之一,縱其2人認為與洪祺祥2人之利害相反,無從取得全體同意,其等所行使者,亦僅係自己之同意權,並未冒用名義行使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權,此情形究與完全無權利而冒用他人名義以偽造文書之情形不同,縱認渠行使系爭股權,因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有違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而無效,亦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之成立要件有間。然原裁定既僅係認定渠未得公同共有人之全體同意而行使系爭股權,並未認定渠有虛捏已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之情事,卻又於所認涉嫌如附件犯罪事實㈠欄,認為渠行使系爭股權,係用以表示洪火鐲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行使系爭股份之意,採證認事與事實不符。
⒉原裁定所採「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行使股東權,參加股東
會,並非上開之管理行為,而係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之權利行使行為,自應準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固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所採見解,然該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之民事事件,在第一審、第二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3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
676號),對於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行使股東權,參加股東會,均認為係屬管理行為,而該案當事人相同之另一民事請求交付帳冊事件,在第一審、第二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25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72號),亦認為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行使股東權,參加股東會,係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之權利行使行為。縱因嗣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號及
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民事判決相繼出爐,認須準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取得一致決後,始能行使系爭股份。則本件洪祺禎、洪祺祓委託立勤事務所提供相關法律意見,並指派律師協助,且在該事務所內召開臨時股東臨時會,何能僅因所採法律見解不同,而苛責並非法律人之渠並率以刑責相繩?⒊洪祺禎等人在行使系爭股份時,並未冒用其他繼承人之名
義行使同意權,且其等因片面行使系爭股份之結果,不僅主管機關未准予登記,嗣後亦經洪祺祥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洪祺祥2人對於洪祺禎等人行使系爭股權,實則並未受何侵害,洪祺禎等人亦從無冒用洪祺祥
2人名義對外偽稱已得其等同意,豈能如原裁定所認,洪祺禎等人片面行使系爭股份,係「用以表示洪火鐲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行使系爭股份之意」?自非允當。
⒋洪祺禎雖係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主席,然亦為系爭股份之繼
承人之一,雖准許股東代理人王奕仁行使系爭股權,並將結果登載於紀錄簿,然渠與王奕仁於股東臨時會現場,既無冒用其他繼承人名義之同意權情事,更未訛稱系爭股權行使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原裁定認洪祺禎等人行使系爭股份係「用以表示洪火鐲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行使系爭股份之意」,即無所憑。況渠准將股東臨時會進行之結果,登載於紀錄簿,事後臺北市商業處未准登記,並經洪祺祥訴請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然洪祺禎等人既無冒名行使之積極行為,洪祺禎亦無明知不實而登載於業務作成文書之行為,自不成立犯罪。
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對於系爭股份行使應得
全體繼承人同意一節,與原裁定所持民事上之見解並無二致,僅係在刑事證據法則,認洪祺禎等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原裁定僅因所持民事上之法律見解不同,遽認上開處分無理由,尚有可議之處。
⒍綜上,原裁定認定洪祺禎等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片
面行使系爭股份,係「用以表示洪火鐲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行使系爭股份之意」之情節,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3第3項規定以予相當調查及釋明其斟酌裁量是否合法、適當,實有再予審酌之必要。又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如非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規定,即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再本件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如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且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爰請將原裁定撤銷,依法發回原法院詳為斟酌後,再為妥適之處理,或自為駁回洪祺祥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以符法制。
(二)洪祺祓部分:⒈原裁定漏未考量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之背景事實、曾委請
立勤事務所提供法律意見、洪祺祓於偵查中所為之答辯、所提出之證據,以及洪祺祥2人刻意杯葛等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即以洪祺祥片面之主張而率認洪祺祓明知洪祺祥2人不同意行使系爭股份而仍行使,有涉犯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有未就有利於洪祺祓之事實為調查之違誤,且原裁定漏未審究洪祺祓未於選票上有冒用他人名義簽署之行為,顯不該當刑法偽造文書罪「捏造他人名義」之客觀構成要件,自不能以偽造私文書罪嫌論之,前開有利於洪祺祓之事實,原裁定漏未調查,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90院台廳刑一字第16328號司法函釋意旨。又行使系爭股份之結果,實際上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符合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且洪祺祓所提有利之證據,業經檢察機關審酌並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後段之規定,自不應准許交付審判。洪祺祓對於立勤事務所所提供之法律意見中,引用之民事實務判決、判例,皆於偵查中提出相關依據及客觀事證,以佐其主觀上因信賴立勤事務所所提之意見,而授權代理人行使系爭股份,自難以法律見解不同,即遽認洪祺祓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⒉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前,洪祺禎即委託立勤事務所處理股
務作業,包括開會通知撰擬、簽到簿、選票之製作、現場錄影、股東代理人之指派等,以及對於系爭股份之行使、其他繼承人表示不同意行使等節提供專業法律意見。嗣經立勤事務所查找民事實務見解、法界前輩諮詢,及多次所內討論,認在立場對立、利害關係相反情形下,若有繼承人刻意以不同意行使系爭股份之方式,致令系爭股份永無行使之可能時,已符合實務見解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之法理,得行使系爭股份。洪祺祓授權立勤事務所指派之股東代理人王奕仁視情形行使系爭股份,以及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席即洪祺禎在有繼承人行使系爭股份後將之計入出席股數等行為,皆係因信賴立勤事務所提供之法律意見,洪祺祓主觀上顯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⒊洪祺祓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前一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其他繼
承人有關系爭股份有效行使乙事,原裁定稱洪祺祓乃係「單方逕自決定要代表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云云,實有誤會,且洪祺祓為表重視全體繼承人之意,及為敦促其他繼承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更於臨時會前一日親自致電洪祺祥本人,鼓勵其親自參與該會,並主張:「…我會尊重你的意見,你可以來行使,可以讓你來行使…我們會尊重你」等語。足見洪祺祓非常願意禮讓其他繼承人行使,並非「單方逕自決定要代表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顯無原裁定所稱主觀上有侵害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惡意。
⒋未料在洪祺祓釋出前開善意後,洪祺祥2人仍未到場與會
,甚至刻意拒絕或不同意其他繼承人行使系爭股份,雙方顯係難以調和,已非單純「意見不一致」,應符合立勤事務所提供之法律見解,再考量世都公司已空轉多年,為使世都公司早日恢復正常運轉,在遵循立勤事務所之法律意見下,由洪祺祓之股東代理人王奕仁,依洪祺祓授權意旨提議由其行使,並詢問到場之繼承人意見後,再由王奕仁代理行使,實毫無任何涉犯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
⒌洪祺祓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因不克出席,而委託股東代
理人王奕仁出席該會,洪祺祓未於選票上冒用他人名義簽署之行為,顯不該當刑法偽造文書罪「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之客觀構成要件,自不能以偽造私文書罪嫌論之,然原裁定對於前開有利於洪祺祓之事實,均漏未審酌,自應予以撤銷。
⒍洪祺祓於偵查中提出相關有利事證說明前情,惟原裁定未納入審酌,實有所不公,而有撤銷原裁定之必要:
①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洪祺禎曾委託立勤事務所就系
爭股份之行使提供法律意見,於偵查中提出相關之民事判決、判例見解供參,其中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號判決明白闡釋:「惟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原裁定顯然刻意限縮民事法院判決意旨,將「利害關係相反」限縮至「該共有人為公同共有權利行使之對象」,已有未洽;且原裁定僅記載洪祺祓所引用之民事見解為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5號判例、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等三則,而漏未考量洪祺祓所引用之其他民事見解(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從前開民事判決判例可知,雖公同共有權利以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為原則,然為使權利不致有永無行使之可能,乃特別做出例外之解釋,即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例示如所在不明、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等。
②洪祺祓之所以須委託股東代理人王奕仁視情形行使系爭股
份,係因洪祺祥2人在洪祺禎、洪祺祓一再聯繫、通知,並表示可以配合渠等行使系爭股份(此有利於洪祺祓之事實,原裁定顯未參酌),及在明知世都公司無人得合法對外代表、亟須儘速進行董監補選或改選之情況下,仍不為公司及各該股東之利益著想,甚至希望股東臨時會流會,而刻意不為同意或故意拒絕行使系爭股份,顯然係為使世都公司不要脫離洪祺祥之掌控,並使世都公司處於無業務執行機關、無代表人、無法正常營運之情況。
③洪祺祥取得世都公司之實質掌控權,乃係因世都公司兩位
改選前董事之一即 陳澐萱 董事,疑與洪祺祥聯合共謀由洪火鐲將董事長職權授權予陳澐萱,惟實際上係由非董事身分之洪祺祥取得董事長職權,進而實質操控世都公司,陳澐萱則淪為傀儡,造成世都公司大小章遭無權蓋用、租金收益流向不明等損及公司暨股東權益之情事。且洪火鐲於
102年6月28日過世,依民法第550條規定,縱有合法授權(僅假設語),亦因委任人過世而終止授權,惟洪祺祥仍把持世都公司之實質掌控權,並對系爭股東臨時會董監事改選乙事多加阻撓,已可窺其野心。
④洪祺祥為使世都公司不要重新改選董監,不要讓與其立場
不同之兄弟有進入董事會之機會,阻撓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議案,且洪祺福更是配合洪祺祥而不到場與會,亦未委託代理人出席,足見洪祺祥2人與洪祺禎、洪祺祓彼此間利害關係相反,非屬無稽,渠等間並非單純之意見不同爾。
⑤洪祺祥之企圖及目的,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
字第176號裁定明揭:「聲請人(按:即洪祺祥)堅持僅欲由其以臨時管理人之身分召集股東臨時會,而傾向運用洪祺祥家族所持過半數股份均不出席之方式,讓由洪祺禎所自行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流會乙節以觀,則當不難令人質疑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恐非係因擔心相對人將因股東臨時會之無法儘速舉行改選董事而致受直接損害,而實有欲藉檐任臨時管理人以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機會,全然排除與其利益相反股東之益以爭奪相對人經營權之嫌…」等語為憑;且洪祺祓在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業已分別以書面、電話通知其他共有人,表示同意禮讓由洪祺祥或洪祺福代為行使系爭股權,希冀能儘快協助世都公司早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恢復經營常軌,但洪祺祥2人卻仍拒絕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亦不願意由洪祺禎等人行使系爭股份,足見系爭股份已因雙方利害關係相反,陷於「事實上無法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行使」之境地。
⑥洪祺禎及洪祺祓皆巳向洪祺祥2人清楚表明願推由洪祺祥
行使糸爭股份,並再三積極敦請其本人親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更足證洪祺祓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否則又何須禮讓洪祺祥或洪祺福,由洪祺祓配合行使系爭股份?惟原裁定竟僅引用前開存證信函後半段之內容,而對於前揭有利於洪祺祓之內容漏未審酌,自有未洽。
⑦參以洪祺祥暨其擔任負責人之日月文化公司,共計持有世
都公司388萬股股權,加上與其立場相同之其他繼承人亦為股東之洪祺福持股387萬股,則洪祺祥及日月文化公司方,持股數即高達855萬股(388萬股+80萬股+387萬股=855萬股),已超過世都公司總發行股數1660萬股之半數(830萬股)。申言之,倘若洪祺祥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應得預見其陣營可取得三席董事中之兩席,而取得世都公司之經營權,則洪祺祥仍不願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實乃因與洪祺禎、洪祺祓立場對立,為杯葛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因而放棄親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爭取過半董事席次之機會,使世都公司陷於無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公司之窘境。
⑧洪祺禎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目的,係為使董事長懸缺多
年之世都公司盡快恢復正常營運,而系爭股份之行使,更係因洪祺祥2人與洪祺禎、洪祺祓彼此間利害關係相反,肇致系爭股份有事實上無法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行使之情事,符合立勤事務所提供之法律意見,洪祺祓因信賴立勤事務所提供之法律意見,主觀上認為縱使未得該等立場對立或利害關係相反之共有人同意,系爭股份仍得行使,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席即洪祺禎將系爭股份計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份數,亦屬適法。
⑨綜上,依前開說明及理由,原裁定准許為交付審判,實有未當,應予撤銷。
⒎洪祺祓於偵查中以104年4月20日刑事答辯狀、104年8
月7日刑事答辯二暨陳報狀提出相關證物供參,渠因信賴立勤事務所提供之法律見解,不能因該意見與洪祺祥或原裁定不同,即認為洪祺祓有主觀上之犯意,且因兩造間所認知之事實本有落差,自然於法律適用之意見上有所歧異,此歧異究與具備犯罪之故意,不能等同而論。
⒏系爭股份之行使,並未侵害其餘繼承人權利及洪祺祥2人
或世都公司股東權益,且原裁定未具體說明洪祺祓之行為如何造成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已有論理不足、理由不備之違誤,原裁定應予撤銷:
①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之目的係在改選董監事,使世都公司
回復常態經營,然洪祺祥2人皆身為世都公司大股東,具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實力,卻不到場與會,刻意杯葛並企圖造成流會,目的已不正當,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176號裁定認為洪祺祥係為排除與其利益相反股東之權益以爭奪世都公司經營權之嫌。
②行使系爭股權之結果,僅係選任出新董監,而前開行為皆
為洪祺祥2人所明知,洪祺祥更向台北市政府提出檢舉,致該新任董監事未經台北市商業處核准變更登記,則洪祺祓之行為實質上顯不足以生損害於任何人,參酌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刑事判例意旨,尚難構成偽造文書之罪。
③原裁定未具體敘明洪祺祓之行為如何足生損害於他人,僅
概稱侵害其餘繼承人權利及洪祺祥2人、世都公司股東權益,已有論理不足、理由不備之違誤,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王奕仁部分:⒈原裁定漏未考量王奕仁所提出之民事實務判決、判例見解
與本案情形具有一致性或類似性,且未考量王奕仁僅係立勤事務所指派擔任洪祺祓之股東代理人,以及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之背景事實、立勤事務所提供法律意見、王奕仁於偵查中所為之答辯、所提出之證據等有利於王奕仁之事證,即以洪祺祥片面之主張而率認王奕仁明知洪祺祥2人不同意行使系爭股份而仍代理洪祺祓行使系爭股份,恐有涉犯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有未就有利於王奕仁事實為調查之違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90院台廳刑一字第16328號司法函釋意旨;且王奕仁係以自己名義於選票代理人欄位簽名以表明代理之意旨,即客觀上不致令人誤認該選票為洪火鐲本人所製作及簽名,與刑法偽造文書罪「捏造他人名義」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以偽造私文書罪嫌論之;又行使系爭股份之結果,實際上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疑慮,不符合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且王奕仁所提有利之證據,業經檢察機關審酌並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前開處分所載理由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後段之規定,自不應准許為交付審判;王奕仁對於立勤事務所提供之法律意見,及所引用之民事實務判決、判例,皆有於偵查中提出相關事證,以佐洪祺祓之授權意旨依據何在,王奕仁再依據授權意旨代理行使系爭股份,縱使法院嗣後見解不同,亦難以遽認王奕仁涉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原裁定實有諸多違誤,應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為更適法之裁定。
⒉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前,洪祺禎即委託立勤事務所處理股
務作業,包括開會通知撰擬、簽到簿、選票之製作、現場錄影、股東代理人之指派等,以及對於系爭股份之行使、其他繼承人表示不同意行使等節,提供專業法律意見。嗣經立勤事務所查找民事實務見解、法界前輩諮詢,及多次所內討論,而提供法律意見予洪祺禎、洪祺祓參考,若有繼承人刻意以不同意行使系爭股份之方式,致令系爭股份恐有永無行使之可能時,已符合民事實務見解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之法理,縱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亦得行使系爭股份。王奕仁為立勤事務所受僱律師,受事務所指派擔任洪祺祓之股東代理人,其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依洪祺祓授權意旨及存證信函內容所為代理行使系爭股份之行為,主觀上顯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⒊原裁定稱洪祺祓乃係「單方逕自決定要代表全體公同共有
人行使」云云,實有誤會,蓋洪祺祓為表重視全體繼承人之意,及為敦促其他繼承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更於股東臨時會前一日親自致電洪祺祥本人,鼓勵其親自參與股東臨時會,向其主張:「…我會尊重你的意見,你可以來行使,可以讓你來行使…我們會尊重你」等語。足見洪祺祓非常願意禮讓其他繼承人行使,縱使是利害關係相反之洪祺祥或洪祺福行使,亦皆願意配合,洪祺祓並非「單方逕自決定要代表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顯無原裁定所稱主觀上有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惡意。
⒋洪祺祓授權意旨,係依據立勤事務所之法律意見而來,且
本案繼承人間立場對立、利害關係相反之情形,顯難以調和,已非單純之「意見不一致」,洪祺祥2人刻意不同意行使系爭股份,又未到場,已符合立勤事務所提供之法律意見,難謂王奕仁依據授權意旨所為代理行使系爭股份之行為,即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⒌王奕仁係以洪祺祓之股東代理人身分,代理行使系爭股份
,而非以洪火鐲之代理人身分為之,雖系爭股東臨時會董監事選票上載為洪火鐲,然從簽到簿所示,以及王奕仁於投票前之發言,已告知其代理洪祺祓行使系爭股份之意旨,王奕仁自始至終皆無以已仙逝之洪火鐲名義代理出席之主觀認知及客觀行為;至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董監事選票上為何載為洪火鐲,此係因本案由繼承人行使股權之情形較為少見,導致股務處理人員一時未查而誤載,且因簽到簿係記載洪火鐲之繼承人某某某,而非洪火鐲,若以出席簽到簿之記載對應選票之記載,應係記載洪火鐲之繼承人而非洪火鐲,顯見亦係選票上之記載有誤,惟不能以選票之記載而當然推論王奕仁係以洪火鐲代理人名義行使系爭股份。由前情可知,王奕仁並無以洪火鐲代理人身分行使系爭股權之主觀認識及客觀行為,原裁定認王奕仁「偽以洪火鐲代理人身分」云云,顯有誤解。
⒍王奕仁係依洪祺祓授權意旨,代理股東洪火鐲之繼承人即
洪祺祓行使系爭股權,且王奕仁僅於股東洪火鐲董監選票之「代理人」欄位簽署「自己姓名」,並未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在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天亦清楚表明僅出於代理之意旨,顯與刑法偽造文書罪「捏造他人名義」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以偽造文書之罪名論之,原裁定漏未審究前節,應予撤銷:
①王奕仁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天,自始即清楚表明係為股
東洪祺祓之代理人身分,此有洪祺祓出具之股東出席委託書及授權書可參。且王奕仁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報到時,均係以「洪祺祓」及「洪火鐲之繼承人洪祺祓」之「代理人」身分報到,且於進入選舉議程前,亦向在場所有股東及代理人表明其係股東洪祺祓之代理人,顯見王奕仁主觀上自始均未以洪火鐲代理人身分自居。況洪祺祥雖未到場,然其利用轉讓部分持股給其擔任負責人之日月文化公司之方式,再由日月文化公司指派代理人(李傑儀律師、邱玉萍律師)到場,應對於王奕仁僅表明代理洪祺祓之意思知之甚詳,然李傑儀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卻於偵查中、聲請交付審判之書狀,一再歪曲事實,刻意指稱王奕仁係代理洪火鐲行使系爭股份云云,意圖構陷王奕仁於罪,是王奕仁主觀上僅有以股東「洪祺祓代理人」,及「洪火鐲之繼承人洪祺祓之代理人」之意思出席糸爭股東臨時會;客觀上亦僅以股東「洪祺祓代理人」及「洪火鐲之繼承人洪祺祓之代理人身分行使「洪祺祓股權」及系爭股權之行為。換言之,王奕仁顯然始終並無以「洪火鐲代理人」身分行使系爭股權之主觀認識及客觀行為甚明。
②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天,現場工作人員所發放股東戶名洪火
鐲之董監選舉票,其下方兩列表格分別為「本人」及「代理人」,並無其他欄位,是王奕仁既已在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洪火鐲之繼承人洪祺祓」欄位簽署「代理人王奕仁」,則王奕仁在投票時因投票時間甚短,僅在該選票「代理人」欄內簽署自己名字,並未加註「洪火鐲之繼承人洪祺祓」等字,亦不致因此遽以推論王奕仁係直接以「洪火鐲代理人」名義行使系爭股權,故縱認為選票形式外觀係為股東洪火鐲之選票,然王奕仁係以自己名義於代理人欄位簽名以表明代理之意旨,即客觀上不致令人誤認該選票為洪火鐲本人所製作及簽名,揆諸最高法院19年度非字第113號、20年度非字第76號、20年上字第1050號、26年渝上字第125號、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904號判決等之意旨,即與刑法偽造文書罪「捏造他人名義」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以偽造文書之罪名論之。
③縱認王奕仁是否有權代理洪火鐲之繼承人即洪祺祓行使系
爭股權乙事存有爭議,亦僅屬王奕仁是否有無權代理,及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是否及於洪火鐲全體繼承人之民事問題;惟該無權代理之爭執,究與偽造文書罪之成立無涉。
④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董事及監察人選票,雖記載為「股東洪
火鐲」,而未特別註記「洪火鐲之繼承人」,但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上已清楚記載「洪火鐲之繼承人洪祺祥」、「洪火鐲之繼承人洪祺禎」、「洪火鐲之繼承人洪祺福」、「洪火鐲之繼承人洪祺祓」,王奕仁在報到時亦在該簽到簿之「洪祺祓」、「洪火鐲之繼承人洪祺祓」簽上代理人名字足佐。換言之,縱股務人員漏未在該選票上特別註記「洪火鐲之繼承人」,但王奕仁於報到及議程開始前即表明代理洪祺祓及「…如繼承人中無任何一人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出席,或出席之繼承人拒絕行使洪火鐲名下世都公司股權時本人將代表全體繼承人行使洪火鐲名下世都公司股權,以利全體繼承人」之意旨,其主觀上認為已不致令洪祺祥或其他誤認其係代理「洪祺祓」或「洪火鐲之繼承人洪祺祓」以外之人,加之投票有時間限制,故其於選票上代理人及被選舉人欄位填寫其及被選舉人姓名後,隨即將選票投入票匭。是以,不能僅因選票上有關「股東戶名:洪火鐲」未另加註王奕仁係代理洪火鐲繼承人洪祺祓,即片面曲解王奕仁主觀上係代理洪火鐲或冒用洪火鐲之名義行使其股權。況股務人員當天發給王奕仁之「董事選舉票」、「監察人選舉票」,僅有印製「股東洪火鐲」,而無另外「股東洪火鐲之繼承人」之選票,就王奕仁之主觀認知,「股東洪火鐲」即等同「股東洪火鐲之繼承人」之選票,王奕仁僅簽署自己之名字,從未有簽署洪火鐲之姓名、冒用洪火鐲名義之行為,且選票為股務人員發放,王奕仁係被動接收,在在可證其主觀上係認知以洪祺祓代理人、「股東洪火鐲之繼承人洪祺祓」之身分填寫選票。
⑤是以,原裁定對於前開有利於王奕仁之事實,均漏未審酌
,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90院台廳刑一字第16328號司法函釋意旨,且客觀構成要件顯不該當偽造私文書罪嫌,原裁定應予撤銷。
⒎王奕仁代理行使系爭股份,並無不法,且本案僅係法律意
見之不同,不能認為王奕仁有主觀犯意;王奕仁已於偵查中提出相關有利事證說明前情,惟原裁定卻未納入審酌,對王奕仁實有所不公,自有撤銷原裁定之必要:
①立勤事務所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提供法律意見,王奕
仁亦於偵查中提供相關民事判決、判例見供參,其中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號判決明白解釋:「惟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原裁定顯然刻意限縮民事法院判決意旨,將「利害關係相反」限縮至「該共有人為公同共有權利行使之對象」,已有未洽;且原裁定僅記載王奕仁所引用之民事見解為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5號判例、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等三則,而漏未考量王奕仁所引用之其他民事見解(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顯有未就有利於王奕仁事實為調查之違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笫1項之規定。
②從前開民事判決判例摘要整理可知,雖公同共有權利以全
體繼承人共同行使為原則,為使權利不致有永無行使之可能,特別做出例外之解釋,即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例示如所在不明、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等。
③洪祺祥2人在洪祺禎、洪祺祓一再聯繫、通知,並表示可
以配合渠等行使系爭股份(此有利於洪祺禎等人之事實,原裁定顯未參酌),及在明知世都公司無人得合法對外代表、亟須儘速進行董監補選或改選之情況下,仍不為公司及各該股東之利益著想,甚至希望股東臨時會流會,認上情符合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及洪祺祓授權意旨,故王奕仁代理行使系爭股份,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灼然至明。
④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176號裁定明揭:
洪祺祥有欲藉擔任臨時管理人以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機會,全然排除與其利益相反股東之權益以爭奪相對人經營權之嫌等語;以及其他共有人即洪祺禎、洪祺祓等人在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業已分別以書面、電話通知其他共有人,表示同意禮讓由洪祺祥或洪祺福代為行使系爭股權,希冀能儘快協助世都公司早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恢復經營常軌等行為,而洪祺祥2人明知世都公司董事長長期懸缺,且董監事任期屆至,須儘快改選董監事,卻仍拒絕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更見系爭股份已因雙方利害關係相反,陷於「事實上無法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行使」之境地,而符合立勤事務所提供之法律意見。
⑤洪祺禎及洪祺祓,有向洪祺祥2人清楚表明願推由渠等行
使系爭股份,並再三積極敦請其本人親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原裁定竟僅引用洪祺祓存證信函後半段之內容,而對於前揭有利於洪祺禎等人之內容:「為洪火鐲名下世都公司股權之利益,希冀洪火鐲名下世都公司股權能有效行使,特以此函通知全體繼承人,…本人或任何繼承人如願意行使洪火鐲名下世都公司之股權,本人願意配合辦理。
…」漏未審酌,實有未當。
⑥綜上,原裁定准許為交付審判,實有未當,應予撤銷。
⒏立勤事務所提供之法律意見,王奕仁已於偵查中提出相關
答辯及證物供參,在在足徵王奕仁之主張非屬無稽,自不能以立勤事務所之法律見解與洪祺祥或原裁定不同,即認為王奕仁有主觀上之犯意。
⒐系爭股份之行使,有利於世都公司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並
未侵害其餘繼承人權利及洪祺祥2人或世都公司股東權益,實質上系爭股份之行使亦無生損害之虞,核與刑法第
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不符,原裁定未具體說明洪祺禎等人之行為如何造成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已有論理不足、理由不備之違誤,原裁定應予撤銷:
①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之目的係在改選董監事,並使世都公
司回復常態經營,然洪祺祥、股東洪祺福,皆身為世都公司大股東,刻意杯葛並企圖造成流會,已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176號裁定認為洪祺祥係為排除與其利益相反股東之權益以爭奪世都公司經營權之嫌。甚且,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洪祺祓曾寄發存證信函表示願意禮讓洪祺祥及洪祺福行使系爭股份,而 若渠 等有人願意行使系爭股份,甚至能取得多數董事席位進而取得經營權, 惟渠 等為杯葛系爭股東臨時會、排除洪祺禎、洪祺祓當選之可能,就連住所近在臺北市之洪祺祥,都不願意前來,並放棄參加股東臨時會或行使系爭股份,豈能以嗣後行使系爭股份之結果而推論系爭股份之行使有損害其他股東或其他繼承人之權利。
②行使系爭股份之結果,僅係選任出新董監,而前開行為皆
為洪祺祥2人所明知,洪祺祥更向台北市商業處提出檢舉,致該新任董監事未經台北市商業處核准變更登記,則王奕仁代理行使系爭股份之行為,實質上顯不足以生損害於任何人,參酌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刑事判例意旨,核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不符,尚難構成偽造文書罪。原裁定未具體敘明王奕仁之行為如何足生損害於他人,僅概稱侵害其餘繼承人權利及洪祺祥2人、世都公司股東權益,已有論理不足、理由不備之違誤,原裁定實應予撤銷。
⒑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之緣由,係因世都公司前任董事長洪
火鐲病逝後,依法本應即時補選董事長,但因世都公司剩餘董事陳澐萱、 紀定男 立場不一,及股東間股份平均僵持之局面,導致世都公司董事長職位懸缺兩年,致世都公司長期經營停擺。洪祺禎為保障世都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始以少數股東身分向台北市商業處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期能盡早依法改選出新任董事會及推選出新任董事長經營世都公司。則系爭股份之行使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及讓世都公司早日回復正常運作,惟洪祺祥2人竟為私利及為排除異己,不僅不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甚且對於系爭股份之行使亦刻意杯葛,加之,洪祺祥與洪祺禎、洪祺祓間尚有諸多民刑事訴訟糾葛,洪祺福更曾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08號返還股權等案件為洪祺祥出庭作證,其二人顯與洪祺禎及洪祺祓對立,堪認系爭股份之行使,事實上已無法得洪祺祥及洪祺福之同意,與本院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2號民事判決之案件事實可相互呼應。基於「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之法理及立勤事務所之法律意見,洪祺祓為世都公司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授權王奕仁依授權意旨代理行使系爭股份,並無不法,洪祺祓及王奕仁皆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
⒒綜上所述,懇請鈞院詳鑒,並將原裁定撤銷,及駁回原交付審判之聲請。
三、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不需達到有罪確信之程度,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交付審判即認定被告有罪,僅能謂存有犯罪嫌疑而已。
四、經查:
(一)原裁定以洪祺禎等人涉有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係依憑附件所示之證據,並說明:①系爭股份因洪火鐲於102年6月28日死亡,遂由洪祺祥、洪祺福、洪祺禎、洪祺祓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系爭股份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之,惟洪祺祥早於103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洪祺禎,其不同意由其他繼承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上行使權利,然洪祺祓卻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前
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洪祺祥2人,將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行使系爭股份,且觀諸存證信函所載:「如繼承人中無任何一人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出席,或出席之繼承人拒絕行使洪火鐲名下世都公司股權時,本人將代表全體繼承人行使洪火鐲名下世都公司股權,以利全體繼承人。」則洪祺祓明知其他公同共有人表明拒絕在股東臨時會上行使系爭股權下,卻刻意在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前1日,單方逕自決定要代表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其主觀上有無侵害他共有人之惡意,非無可疑;復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過程中,王奕仁以洪祺祓代理人之身份,向主席即洪祺禎提議由其行使系爭股份,經洪祺禎同意,先將系爭股份計入當日出席股數,以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半數股東出席門檻,再由王奕仁於董事、監察人改選之議案上,將系爭股份之董事選舉票全數分配予洪祺祓、監察人選舉票則全數分配予洪祺禎,使渠等順利當選世都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再由洪祺祓以世都公司新任代表人身分,委託律師於103年12月23日持以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世都公司相關變更登記,得否謂無損於洪祺祥2人及世都公司股東之權益,即屬可議,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董、監事改選結果,縱令事後業經臺北市商業處及原審法院認定不成立,然洪祺禎等人此等行為既有足生損害於洪祺祥權利之可能,而認洪祺禎等人確有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議案上行使系爭股份。②洪祺福在美國洛杉磯接獲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後,已於當地時間103年12月5日凌晨1時20分以電子郵件向全體繼承人寄發電子郵件,明確表示「父親遺產中名下之世都公司股份及股權,在父親遺產尚未依法完成處分前,應屬於所有繼承人共有。我未授權給任何人去行使我繼承人的權利。若任何人沒有經過我同意或授權而去行使我的權利,均屬無效。」而認洪祺祥及洪祺福並未同意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上行使系爭股份,則洪祺禎等人明知此情,卻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上行使公同共有之系爭股份,非無逾越權利而有涉犯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可能。至洪祺祓是否寄發前揭存證信函、是否公然為之,要與前揭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檢察官以洪祺祓倘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當無大張旗鼓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繼承人之理,認洪祺禎等人並無前揭犯意,此等推論,非無可議。③洪祺禎等人雖抗辯系爭股權之行使有事實上無法取得洪祺祥2人同意之情形,援引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5號判例、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認部分公同共有人事實上無法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時,仍得行使公同共有權利。惟所謂事實上無法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該共有人所在不明或該共有人為公同共有權利行使之對象等,而依通常情形,不可能得其同意者而言,倘因公同共有人間就權利之行使意見不一致,而無法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非屬之。本案洪祺祥2人並非所在不明,且渠等亦非系爭股份權利行使之對象,僅係因與洪祺禎、洪祺祓之意見不同,而不同意行使系爭股權,是檢察官採信洪祺禎等人之辯解認本案有前揭「事實上無法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推認洪祺禎等人行為時無主觀犯意,論理即屬有誤。此外,當王奕仁以洪祺祓代理人之身份,向洪祺禎提議由其行使系爭股份時,出席股東之日月文化公司法人代表李傑儀律師旋即當場表示異議稱:「針對剛剛股東洪祺祓提到關於股東洪火鐲先生名下80萬股股權行使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這屬於遺產公同共有股份行使,應該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未經全體同意,部分繼承人不得逕行行使;依據公司法第
160條,共有股份應由共有人互推一人行使之。…。據股東所知,實際上洪火鐲先生繼承人洪祺祥先生以及洪祺福先生有存證信函以及電子郵件反對其他繼承人代理行使。」則洪祺禎等人對系爭股份需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後始得行使一節,既經具有律師身分之法人代表人特予提醒,甚至明確表示洪祺祥2人並未同意,洪祺禎等人明知此情,卻仍逕予行使系爭股份,則洪祺祥指訴洪祺禎等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即非全然無據。綜上,原裁定依洪祺祥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各情,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因認洪祺禎等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其取證與說理與經驗與論理法則有違,因而裁定准許交付審判,顯已詳敘認定之理由及依憑之證據,依現存卷證資料,足認洪祺禎等人有前揭犯罪嫌疑,已達起訴之門檻,經核尚無不合。
(二)洪祺祓、王奕仁抗告意旨固指稱系爭股權之行使,因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有事實上無法取得洪祺祥、洪祺福同意之情形,援引實務見解,認部分共有人事實上無法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時,仍得行使公同共有之權利,據此主張洪祺祓委託王奕仁行使系爭股份,僅係法律見解之不同,不能因而認其等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惟:
⒈依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意旨:「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
訴訟標的。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若僅存甲、乙二人。而甲又所在不明。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則乙就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對於第三人為回贖之請求。要難謂為當事人不適格。」是上開解釋係針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之一人,為全體共有人利益,就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全部,向第三人為回贖之請求時,若其他共有人「所在不明」,則該民事訴訟仍具當事人適格,要與本案事實不同。
⒉依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15號民事判例意旨:「公同共
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處分行為時,須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起訴。」及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6939號民事判例意旨:「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而其他公同共有人對之提起物權契約無效之訴時,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含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上開判例係針對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處分行為,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提起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問題,此亦與本案事實不同。
⒊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
另一繼承人 陳富枝 與被上訴人為母女及岳母女婿之關係(按被上訴人 苗孟君 係陳富枝與其前夫所生之親生女),誼屬至親,利害關係密切,則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如陳富枝故意不予同意,上訴人將無從保護其權利,參照以上所舉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本院32年上字第115號、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所示之同一法理,能否謂陳富枝不予同意,上訴人即不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行使本件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殊有斟酌之餘地。」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民事判決:「本件 李坤灶 之另一繼承人 李妙華 與其餘上訴人均為兄弟姊妹關係,誼屬至親,利害關係密切,則 李妙津 等為本件之請求,如李妙華故意不予同意,若謂李妙津等不得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則李妙津等將無從保護其權利,參照以上所舉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本院32年上字第115號、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所示之同一法理,能否謂李妙華不予同意,李妙津即不得提起公同共有人權利行使之塗銷登記之訴,殊有斟酌之餘地。」乃分別就公同共有人行使信託物返回請求權、公同共有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若其中有公同共有人與訴訟對造誼屬至親、利害關係密切,而不予同意,則該民事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之問題,與本案事實不同。
⒋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財產權屬
數人公同共有者,其權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既曰公同共有財產權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苟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得單獨行使其權利,且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如該事實上無法同意者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已全體同意,由其中之一人或數人行使權利,苟不予准許,則其權利將永無行使之可能。是應解為其得行使其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始合法理。本件上訴人起訴雖未經公同共有人 紀三汝 等人同意,但上訴人曾陳稱:紀三汝等人已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故不同意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倘所述非虛,則紀三汝等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提起本件訴訟,即不能謂於法不合。」乃係和解契約債權之公同共有人訴請債務人給付和解金予全體共有人之情形,認部分公同共有人是否有因已受領對造給付,而故意不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與否問題,與本案事實不同。
⒌依最高法院104台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按公司股
東死亡繼承人有數人者,在分割遺產前,其股份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得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及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項公同共有人中一人行使股東權利之推定,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在實例上,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則其餘一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參照),或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事實上無法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以請求救濟,此時亦得由處分行為人(包括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亦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院32年上字第115號、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參照)。系爭 廖有章 所遺衍舟公司股份145萬股之繼承人 廖振鐸 ,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誼屬至親,利害關係密切,難期其就系爭解任上訴人監察人案,與其餘繼承人即 廖黃香廖文鐸 立場一致,而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該廖有章之股份,業經廖黃香及廖文鐸推定由廖黃香行使並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縱廖振鐸未予同意,參照上揭解釋及判例所示之同一法理,衍舟公司將廖有章之股份數計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份數,尚難認為違法。原審認出席股東臨時會屬公同共有人之管理行為,無庸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固有可議,然其結論尚無不合。」該判決認公司股份繼承人中1人,與股東臨時會議案決議解任之監察人為夫妻關係,誼屬至親,利害關係密切,難期其就解任監察人議案與其餘繼承人立場一致,而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故認其餘共有人得行使繼承之股權,此與本案事實亦不相同。
⒍綜上,洪祺祓、王奕仁所援引上開實務判例、判決、解釋
之基礎事實,核與本案係關於系爭股份是否於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中行使,即是否計入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及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議案,洪祺祥2人表示不願行使系爭股份,而與洪祺禎、洪祺祓、王奕仁間有不同意見之情形,並不相同,自難資為有利於洪祺祓、王奕仁之認定,是此部分抗告意旨,難認可採。
(三)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原裁定認洪祺祥2人並未同意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上行使系爭股份,則洪祺禎、洪祺祓、王奕仁明知此情,卻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上行使公同共有之系爭股份,非無逾越權利而有涉犯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可能,其所持之理由,已足認洪祺禎等人有犯罪嫌疑。是抗告意旨稱洪祺禎等人客觀上並無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行使系爭股權,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尚不影響上開犯嫌已達起訴門檻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至抗告意旨所指其餘各情均屬究否足以證明洪祺禎等人成立犯罪之爭執,所執實體之辯詞,是否可採,仍須經過調查審理始能辨明,非一望即能排除洪祺禎等人涉犯前揭罪嫌。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林婷立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件:
原裁定依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
4點後段之規定,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后:
(一)犯罪事實:緣洪火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世都公司之負責人,持有世都公司80萬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於102年6月28日死亡。洪祺禎、洪祺祓、洪祺祥、洪祺福為洪火鐲之子,且均為世都公司股東,王奕仁則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律師。洪祺禎、洪祺祓、王奕仁均明知洪火鐲業已死亡,有關洪火鐲名下財產之處分及行使,應由繼承人共同依法處理,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
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7樓之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會議室內,由洪祺禎擔任世都公司103年度股東臨時會主席,王奕仁則以洪祺祓之代理人身份出席,並以洪祺祥、洪祺福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為由,向主席即洪祺禎提議由其以洪祺祓之代理人身份行使系爭股份,經洪祺禎同意,而將系爭股份計入當日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將「出席股東及委託代理人所代表之股數總計:8百7十2萬1千0百0十0股」、「佔發行股份總數1,660萬股之52.54%」等不實事項,填載於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之業務上文書,以達公司法第
174條規定之半數股東出席門檻,並將上開報告於股東臨時會上揭示公告之;再由王奕仁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董事、監察人改選之議案上,分別於「洪火鐲之董事選舉票」、「洪火鐲之監察人選舉票」之私文書上,偽以洪火鐲代理人身份,於上開選舉票之代理人欄位填寫「王奕仁」之姓名,並於被選舉人欄位填寫「洪祺祓」、「洪祺禎」,而以董事席次3席、監察人席次1席計算系爭股份3倍、1倍之方式,於分配選舉權數欄位上填寫「2,400,000」、「800,000」,用以表示洪火鐲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行使系爭股份之意,使系爭股份之董事選舉票全數分配予洪祺祓、監察人選舉票則全數分配予洪祺禎,再持以行使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監察人之改選議程;洪祺禎復於該次股東臨時會後,將「出席股數:出席股東連同委託代理人代表股份總數8,721,000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660萬股之52.54%,已逾法定開會股權數額」、「董事當選名單得票權數欄位:洪祺祓為13,530,000」、「監察人當選名單得票權數欄位:洪祺禎為8,650,000」等不實事項,記載於世都公司103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之業務上文書,用以表示洪祺祓、洪祺禎分別當選世都公司董事、監察人之選舉結果,並將之寄發與世都公司股東,另由洪祺祓委託不知情之劉韋廷律師於103年12月23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103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火鐲之繼承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1、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2、世都公司102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101年11月29日股東名簿。
3、世都公司103年12月5日股東臨時會股東戶名洪祺祓之選舉票照片。
4、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4850850號函文。
5、洪祺禎寄發之103年11月24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1138號存證信函。
6、洪火鐲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7、洪祺祓寄發之103年12月4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4235號存證信函。
8、日月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指派書、發言條照片。
9、世都公司103年12月5日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照片。
10、股東戶號洪火鐲之董事選舉票、監察人選舉票照片。
11、世都公司103年12月5日股東臨時會董事選舉結果當選名單、監察人選舉結果當選名單照片。
12、世都公司103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13、洪祺祥寄發之103年9月29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1025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
14、洪祺福寄發之103年12月5日電子郵件。
15、世都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16、經濟部商業司公示資料查詢資料、世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17、世都公司103年12月5日股東臨時會錄影光碟、錄音譯文節本。
18、洪祺祓授權書。
19、世都公司103年12月5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股東臨時會錄影截圖畫面。
20、王奕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1、洪祺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2、洪祺祓於偵查中之供述。
23、洪祺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24、證人劉韋廷於偵查中之證述。
25、證人陳澐萱於偵查中之證述。
26、洪祺祓致電洪祺祥之錄音光碟。
(三)所犯罪名及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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