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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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891號抗告人 吳政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除抗告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收容或因執行在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被告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政璋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合法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同日由抗告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查再抗告人因在嘉義監獄執行,稽其提出之上訴書狀,其內頁固蓋有該監所於108年5月31日收受訴訟書狀之戳章(見原審卷第119頁),但該書狀亦同時附有原郵寄信封,其背面復載明抗告人自貼郵資捺印簽名(見原審卷第121頁),則該抗告書狀應係經監所長官檢查後,由再抗告人逕行郵寄至原審法院。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4日,依此計算,其抗告期間9日,應於108年5月27日(星期一)屆至(因5月26日為假日順延1日)。惟抗告人至同年6月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顯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在監執行人犯,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其遲至108年5月31日始向嘉義監獄提出抗告狀為由,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理由固有欠妥,惟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僅謂伊因疏忽致抗告逾期,所定執行刑只減輕有期徒刑8月仍屬過重云云,仍徒憑己見而為指摘,難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莊松泉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