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抗告人吳政璋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108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檢察官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政璋(下稱抗告人)具狀表示對本院民國108年5月9日108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不服而「聲請撤銷原裁定」,有其「聲明狀」在卷可憑。其「聲請撤銷原裁定」之意旨既係表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不服,應認為係提起「抗告」之意,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在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該裁定正本於108年5月17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並由在該監獄執行中之抗告人於同日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113頁)附卷可稽。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8年5月18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計至同年5月22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08年5月31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提起本件抗告,該監復於同年6月3日送交本院,此有聲請狀上該監獄及本院收文戳記可證。準此,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而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抗告人所為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