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增值利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50號原告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複代理人 顏靖月 律師被告 陳榮茂 即 陳榮富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增值利益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及其基地地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5(下合稱系爭房地)原係兩造之父親 陳炳三 於民國66年10月5日買得,並於66年10月6日完成登記為陳炳三所有,嗣陳炳三於80年10月7日死亡,由母親 陳施綠 繼承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旋於83年7月14日又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長兄之被告名下,實際上系爭房地非被告所有,係被告、 陳榮宗 二人因有融資貸款需要,擅自將系爭房地登記到自己名下,實際上並未支付任何價金給陳施綠,其間並無任何買賣之事實,且被告提出之遺書、手記,均無法證明確有買賣之行為;嗣因各兄弟姊妹發覺後,陳施綠為撫平手足間之不滿,始於84年1月22日與十位兄弟姊妹合計11人共同簽署「房屋切結書」(下稱房屋切結書),約定系爭房地歸被告所有,然日後若有買賣及增值利益,應由11人共同平均分配之,其後系爭房地即繼續由被告占有使用並享有收取租金之利益;然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每月應可取得新台幣(下同)9萬4400元之租金利益,蓋系爭房地位處市場區域,被告將系爭房地分成前、中、小段三部分出租:前段分成二個攤位,每日計收租金1000元,兩個攤位每日收租2000元;小段部分出租一個攤位,每日收租400元;中段部分出租一個攤位,每日收租800元,合計被告每月應可收租9萬4400元,每年收租113萬2800元,被告從84年1月22日起迄今收租已達2039萬400元,是以共計10位兄弟姊妹平均分配計算,每位應得169萬9200元之租金增值利益。因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確為其因買受取得所有權,被告自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包括出租獲取正當利益,兩造與其他兄弟姊妹約定之出售後增值利益應分配與手足,並不包括租金獲取之利益,所約定之增值利益,係指若出賣後,因而增值所取得之增值利益,更何況原告主張之出租金額,均為片面推測,且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正面):
㈠、陳炳三於66年10月5日購買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㈡、陳炳三於66年12月2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自己名下。
㈢、陳炳三於80年10月7日死亡後,系爭房地因分割繼承登記為陳施綠所有。
㈣、依據系爭房地之最新登記謄本記載:陳施綠於83年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㈤、包括兩造在內及母親陳施綠等兄弟姊妹共11人,於84年1月22日簽署系爭房屋切結書。
四、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系爭房屋切結書所指「增值利益」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使用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69萬92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系爭房屋切結書所記載之「增值利益」並非指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所生租金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房地並出租所得之租金收益並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係於83年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有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業如前述,原告既主張陳施綠與被告間並無買賣行為存在,係遭被告擅自過戶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該買賣行為不存在或無效,然原告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陳施綠與被告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合意,或其他買賣行為無效之舉證;又該買賣迄今已逾20年以上,若果有陳施綠遭被告欺盜擅自過戶情事,何以迄今始出面主張該買賣無效?又兩造之兄弟姊妹多達十人,何以其他手足均未出面主張有買賣不存在或無效情事?原告片面主張系爭房地並非被告所有,既反於前開登記謄本客觀之登記事實,亦未能積極舉證,尚難遽信。
㈡、又揆之兩造以及其他手足、母親陳施綠等11人共同簽署之「房屋切結書」上確明確記載:○○○鎮○○里○○街○○號土地房屋(按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為陳榮富所有,以後此筆土地房屋如有任何買賣行為及任何【增值利益】由陳施綠、陳榮富、陳榮宗、 陳榮豐 、陳榮貴、 陳光偉 、 陳榮錄 、 陳錦山 、 陳美金 、 陳美村 、 陳美英 共十一人共同平均分配之。特立此據。往後此筆土地房屋若有相關買賣,需給陳榮富伍佰萬元,餘款再由此十一人平均分配之。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二日」等語(見調解卷第20頁),該切結書並經兩造兄弟姊妹、陳施綠等11人簽名、按捺指印於書面而完成該約定,顯見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是被告占有使用或將房地部分出租而獲有租金收益,均屬其所有權能之行使,況除該所有權歸屬之約定外,陳施綠、手足等11人並約定系爭房地於有「買賣行為及任何增值利益」時,於「給陳榮富伍佰萬元」後之餘款,其餘兄弟姊妹及陳施綠始有受分配權利,亦足佐證關於系爭房地,陳施綠業已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至為明確;至於所約定之「增值利益」,究何所指,依據證人即兩造兄弟中之陳榮豐到庭明確指稱:系爭切結書係在老家石碇所簽署,當時母親還在,兄弟姊妹均有看過才蓋手印,是由陳錦山所擬,確實約定若將房地出賣後需先給被告500萬元後之餘款,才有分配給大家之權利,至於增值利益,係指因出賣後所得之增值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又手足中之陳美村到庭亦稱:系爭房地於父親過世後,過戶到母親名下,之後又過戶到被告名下,切結書內容均係由最小的弟弟所寫,內容大家都講定了才會蓋手印,所指增值利益,係指房地出賣時之價值扣除500萬元後之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由上開兩造之手足經傳訊後,願意出庭作證之陳榮豐、陳美村證述內容,足以證明系爭切結書,確實經過兩造共十名兄弟姊妹、陳施綠共同合意後始簽署、按捺指印,固然各兄弟對於母親處理唯一父親遺留之財產,是否公平容有不同好惡,然對於該合意內容之「增值利益」應係指出賣後扣除給予被告500萬元後之增值款項一情,並不爭執,此更足以顯見被告與陳施綠間,前確係因買賣而受讓系爭房地之登記並取得所有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不能獨自占有系爭房地,且「增值利益」包括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所得之租金收益云云,顯非足採。
㈢、從而,兩造及各手足、陳施綠共11人所共同定立之「房屋切結書」所約定【增值利益】,既非指系爭房地之占有使用利益,則原告所指系爭房地縱使有因出租而得有收取租金之利益,亦應由被告行使該權利,原告無從主張請求分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如其主張計算所得之租金利益,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房屋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增值利益169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被告抵銷之抗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國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