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458號、112年度偵字第102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政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政文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夏林路與永華路路口,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政文上開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其他帳號,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政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被害人 王淑珠 、 藍莉華 、 黃瓊慧 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之綜合存款印鑑卡、帳號異動查詢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害人王淑珠、藍莉華、黃瓊慧於警詢之指述,遭詐欺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詐騙者有何面對面接觸,是被告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被害人王淑珠、藍莉華、黃瓊慧遭不詳人士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並經他人將款項轉出或領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致被害人財物受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故被告就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2至3被害人犯詐
欺取財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被害人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受有損害,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工為業,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業已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獲有5,000元之利益,此核屬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1王淑珠於111年4月中旬某時,以LINE軟體向王淑珠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淑珠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2日上午10時19分許,匯款43萬元至本案銀行帳戶內。王淑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紀錄2藍莉華於111年3月下旬某時,以LINE軟體中向藍莉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藍莉華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3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187萬元至本案銀行帳戶內。藍莉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紀錄3黃瓊慧於111年5月上旬某時,在LINE軟體中以暱稱「康老師」向黃瓊慧佯稱係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瓊慧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2分許,匯款190萬元至本案銀行帳戶內。黃瓊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暨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