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莊明欽 」(音譯),於民國97年5月10日下午,在新竹市○○路附近委託其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源有異之贓物(為乙○○所有,於97年5月10日在新竹市○區○○路○○○號前失竊,置物箱內放置有機車駕照、機車行照、保險卡等),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將該機車騎至新竹市○區○○路○○號其友人 陳中和 所經營之信南機車行,向陳中和佯稱係女友之妹急須用錢,故要出賣機車,並先向陳中和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約定待交付車主身分證並辦理過戶後再交付尾款6,000元。惟事後甲○○並未依約交付身分證,陳中和發覺有異,於同月12日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報案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贓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被害情節、證人陳中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4405號偵卷第5頁至第10頁、537號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及機車買賣合約書各1紙在卷可參(4405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先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知戒慎其行,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造成被害人追贓之困難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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