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犯妨害公務罪,於民國97年6月30日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詎其猶不知警惕,於97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住處飲用臺灣啤酒3罐,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飲酒後之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便利商店,嗣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巷○弄○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甲○○散發濃厚酒氣,經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2、被告於查獲後之97年11月23日晚間9時5分許,經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去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檢測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3、被告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又其駕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又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駕駛;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呆滯木僵之情事;又因被告有酒後騎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4、被告於97年11月23日晚間8時41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62毫克,有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5、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5月6日呼氣酒精測定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OJA0000000)。6、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含0.62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平衡動作、朗誦數字等項目皆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62毫克,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且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並未肇事,且坦承酒駕之事實,態度尚可,且有重度視覺障礙,現從事按摩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高中畢業,經濟狀況係屬貧寒等情(見調查筆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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