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7年9月17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7年8月13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為原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填掣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嗣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7年9月17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主張舉發地點(紅線區域內)係屬私人土地,為異議人之配偶與他人所共有之土地,故異議人有權於該地停車,將上開地點認定為既成道路實不合理,何以公眾皆可使用卻唯獨所有權人不得使用,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在前揭時、地,確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有舉發採證照片影本2幀附卷可稽。觀之採證照片,異議人之車輛確實停放在繪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道路上,故異議人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舉發地點係屬私人土地,為異議人之配偶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故異議人有權於該處停車云云,惟按道路乃指公路、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已有明文,且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仍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亦有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2601
7號函示可資參照。而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本件系爭車輛停放處所,係屬開放空間而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或界標,地面復舖有柏油可供人車通行,應屬公眾通行之道路無疑,依上開說明,縱被告停車處所之土地確如異議人所述屬私人所有,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交通法規之規範,況該處為巷道交岔口,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顯已影響該巷道車輛人員之往來交通,自應予以處罰,異議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至異議人另主張舉發地點係私人土地,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實不合理云云,惟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然於主管機關為相應之處置前,汽車駕駛人仍應遵守既有之標線,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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