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7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679號、91年度訴字第778號、92年度易字第552號及93年度訴字第69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年6月、8月及8月確定,上開4案件並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於96年5月24日縮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㈡、乙○○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而於96年10月30日下午,將其本人名義申請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印章,在新竹市○道○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黑」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中之一員,作為詐騙財物,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使用。嗣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乙○○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於96年10月30日以電話自稱「東森購物服務人員」,並向甲○○佯稱,因東森購物電腦系統設定有誤,會自動溢額扣款,需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改正,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年月30日19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莒光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29,999元至乙○○上揭帳戶內,而事後甲○○查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謝國聖
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