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2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15、21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①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7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③復於94年間,因竊盜、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罰金銀元900元,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罰金新台幣1350元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6年7月28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22日某時,在桃園縣龍潭交流道路旁之車上,以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6月22日查獲其另涉竊盜罪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0日某時,在新竹縣關西鎮錦山里16鄰錦山186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9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與愛國路口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五、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四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而被告於97年6月22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代號:L97258),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543號偵查卷第12、16頁)。又於97年9月21日為警所採集尿液(代號:L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115號偵查卷第9、14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7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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