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039號),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建全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顏桂智 」署押共拾叁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建全於民國100年1月24日下午1時24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3段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而遭警舉發,因恐其通緝身分遭發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顏桂智」之簽名1枚,偽造表示收受意思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嗣因顏桂智亦為通緝人口,員警依法欲將陳建全帶回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接受調查,陳建全繼續冒用顏桂智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地點,於接受員警詢問時,謊稱其為「顏桂智」而冒名應訊,並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相關證明文件上,接續偽造「顏桂智」之署名及指印共12枚,均足以生損害於犯罪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顏桂智本人。嗣因員警比對陳建全與顏桂智本人照片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陳建全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顏桂智」之署名後,持之交還警員,係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具有收據即私文書之性質,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犯行,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告知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在「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陳建全在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文件上上偽造「顏桂智」署押及按捺指印,仍非屬製作何種文書之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陳建全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二罪間應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明文件上偽造「顏桂智」署押之
行為,雖係數舉動,然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其犯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侵害者復為相同法益,又各次舉動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亦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時間│地點│相關證明文件│偽造之署押│所在卷頁││號││││││├─┼───────┼──────┼─────────────┼─────┼─────┤│1│100年1月24日│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顏桂智」│臺灣桃園地│││下午1時24分許│中華路與三民│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之簽名1枚│方法院檢察││││路3段路口│││署100年度│││││││偵字第5039│││││││號卷第24頁│├─┼───────┼──────┼─────────────┼─────┼─────┤│2│同上│同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顏桂智」│同上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之簽名及指│第21頁│││││紙│印各1枚││├─┼───────┼──────┼─────────────┼─────┼─────┤│3│同上│同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顏桂智」│同上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1│之簽名及指│第22頁│││││紙│印各1枚││├─┼───────┼──────┼─────────────┼─────┼─────┤│4│同上│同上│權利告知書1紙│「顏桂智」│同上卷││││││之簽名及指│第20頁││││││印各1枚││├─┼───────┼──────┼─────────────┼─────┼─────┤│5│100年1月24日│桃園縣政府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顏桂智」│同上卷│││下午2時2分許│察局桃園分局│陵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之簽名及指│第16頁││││武陵派出所││印各3枚││├─┴───────┴──────┴─────────────┼─────┴─────┤│總計│「顏桂智」之簽名7枚、│││指印6枚,共1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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